◎诸征名已定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十五日绞;临对寇贼而亡者,斩。主司故纵,与同罪。[下条准此。]

“疏”议曰:“征名已定”,谓卫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讫,及从军征讨而亡者,一日徒一年,一日加一等,八日流三千里,十五日绞。“若临对寇贼”,谓壁垒相对,矢石将交而亡者,斩。亦据应战之人。“主司故纵,与同罪”,谓主司知情,容其亡避,各与亡者罪同:亡者合斩,主司合绞。注云“下条准此”,谓下条“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主司故纵亦各同罪。其临对寇贼而有亡者,但亡即坐,不计日数及行远近。其有从军征讨而亡,未满十五日军还者,未还以前依征亡之法;征还之後从军还亡罪而断,将未还之日,并满军还之日累科。

军还而先归者,各减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

“疏”议曰:军虽凯还,须依部伍,若不随团队而辄先归者,各减军亡罪五等。“其逃亡者,同在家逃亡法”,谓一日笞四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若军还先归,一日徒一年上减五等,合杖六十,罪止徒一年半。日若少,从先归日科;日若多,从有军名亡法。

◎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

“疏”议曰:“防人向防”,谓上道讫逃走,及在防年限未满而亡者,镇人亦同,一日杖八十,三日加一等。既无罪止之文,加至流三千里。亡日未到罪止,镇防日已满者,计应还之日,同在家亡法,累并为罪。

◎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

“疏”议曰:“流、徒囚”,谓或流或徒者。各在其役限内而亡者,注云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逃亡者,各与流徒囚役限内而亡罪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十九日合杖一百。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

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三等;即不满半年徒者,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谓主守囚徒之人及部领流移人等。不觉囚亡,“减囚罪三等”,谓从囚本罪上减三等,不从逃坐减之。“即不满半年徒者”,谓徒役将满,余日不满半年徒,而有逃亡者,不计逃日而科,唯据亡人之数为罪,“一人笞三十,三人加一等”,谓四人亡,合笞四十;不觉二十二人亡,即至罪止,合杖一百。“监当官司,又减三等”,谓减主守罪三等,不觉二十二人亡者,罪止杖七十。“故纵者,各与同罪”,称“各”者,谓监当官司及主守,各与亡囚本犯罪同。

◎诸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即从驾行而亡者,加一等。

“疏”议曰:“宿卫人”,谓诸卫大将军以下、当番卫士以上。在直番限内,而有逃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计一十七日流三千里。直满以後,即同在家亡法。即从驾行者,以其陪从事重,故加宿卫一等之坐,亡者一日徒一年,二日加一等,十五日流三千里。

问曰:卫士於宫城外守卫,或於京城诸司守当,或被配於王府上番,如此之徒,而有逃亡者,合科何罪?

答曰:宫城之外,兼及皇城、京城,若有逃亡,罪亦与宿卫不别。若其准减三等之例,即太轻於在家而亡。是知守当杂犯,有减三等之科;逃亡之辜,得罪与宿卫不异。

◎诸丁夫、杂匠在役及工、乐、杂户亡者,[太常音声人亦同。]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不觉亡者,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丁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主司谓监当主司,不觉逃亡者,计人数坐之,一人笞二十,五人加一等;四十一人逃亡,即至罪止杖一百。主司故纵者,各与逃亡者同罪。

即人有课役,全户亡者,亦如之;若有军名而亡者,加一等。其人无课役及非全户亡者,减二等;即女户亡者,又减三等。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故纵户口亡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不坐。

“疏”议曰:“人有课役”,谓或有课无役,或有役无课,而全户亡者,亦如丁夫在役逃罪,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有军名而亡”,谓卫士、掌闲、驾士、幕士之类,名属军府者,总是“有军名”。其幕士属卫尉,驾士属太仆之类,不隶军府者,即不同军名之例。有军名而亡者,虽非全户,加一等,合流二千里。“其人无课役”,谓全户亡者;其有课役,谓“非全户亡者”:各减有课役全户亡罪二等,罪止徒二年。若其人无课役,又非全户亡者,又减二等,罪止徒一年。“即女户亡”,亦谓全户而亡者,“又减三等”,总减有课役亡者五等,罪止杖一百;妇女非全户亡,又减二等,合杖八十。“其里正及监临主司”,折冲府於军人,亦同监临之例,故纵户口、军人亡者,各与亡者罪同;不知情者,不坐。

问曰:有军名而亡,於他处附贯,课役如法,唯无军名,合当何罪?

答曰:“逃亡”之罪,多据阙课;无课之辈,责其“浮游”。亦既编户,见在课役如法,准式仍徵赋役,附处复有课输於官,课役无违,唯免军名,合罪依例“逃亡自首,减罪二等”坐之,仍勒还本所。

◎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在他所,事了留住不还者,亦如之。若营求资财及学宦者,各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

“疏”议曰:“非亡”,谓非避事逃亡,而流宕他所者,〔四〕十日笞十,二十日加一等,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即有官事已了,留住不归者,亦同浮浪之罪。若营求资财者,谓贸迁有无,远求利润;“及学宦者”,或负笈从师,或弃繻求仕,各遂其业:故并勿论。“阙赋役者,各依亡法”,谓因此不归,致阙赋役,各准逃亡之法,依状科罪:若全户者,罪止徒三年;非全户者,减二等。

◎诸官户、官奴婢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部曲、私奴婢亦同。]主司不觉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与同罪;奴婢,准盗论。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准盗论,仍令备偿。

“疏”议曰:官户及官奴婢逃亡者,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注云“部曲、私奴婢亦同”,部曲虽取良人之女,其妻若逃亡,罪同部曲。“主司不觉”,谓不觉官户、官奴婢亡者,一口笞三十,五口加一等,三十六口罪止杖一百。故纵官户亡者,同官户逃亡之罪,罪止流,准加杖二百之法;故纵官奴婢亡者“准盗论”,谓计赃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即诱导官私奴婢亡者”,谓不将入己,导引令亡者,并准盗论,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仍令备偿。故纵亡者,得罪不偿。若诱导官户、部曲亡者,律无正文,当“不应得为从重”,杖八十。与同行者,同过致资给之罪。

◎诸在官无故亡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边要之官,加一等。

“疏”议曰:“在官”,谓在令、式有员,见在官者。无故私逃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六日流三千里。“边要之官”,户部式:“灵、胜等五十九州为边州。”此乃居边为要,亡者加罪一等,谓品官以上,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

◎诸被囚禁,拒扞官司而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若私窃逃亡,以徒亡论。[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疏”议曰:“被囚禁”,不限有罪无罪,但据状应禁者,散禁亦同。拒扞官司而强走者,流二千里。“伤人者”,谓因拒扞,伤主司及捕捉之人者,加役流。杀人者,斩;从者,绞。不至死者,依首从法。“若私窃逃亡”,谓被囚禁而私逃者,从上条“流、徒囚役限内而亡,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此是事发更为,合重其坐。注云“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五〕谓罪人事发被追,拒扞官司逃走及私窃逃亡,亦与“在禁逃亡”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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