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捕亡律者,魏文侯之时,里悝制法经六篇,捕法第四。至後魏,名捕亡律。北齐名捕断律。後周名逃捕律。〔一〕隋复名捕亡律。然此篇以上,质定刑名。若有逃亡,恐其滋蔓,故须捕系,以寘疏网,故次杂律之下。

◎诸罪人逃亡,将吏已受使追捕,而不行及逗留;[谓故方便之者。]虽行,与亡者相遇,人仗足敌,不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二〕斗而退者,减二等。即人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斗而退者,不坐。

“疏”议曰:依捕亡令:“囚及征人、防人、流人、移乡人逃亡,及欲入寇贼,若有贼盗及被伤杀,并须追捕。”其“罪人逃亡”,谓犯罪事发而亡,囚与未囚并是。将吏已受使追捕者,谓见任武官为将,文官为吏,已受使追捕罪人。“而不行及逗留”,谓故作回避逗留及诈为疾患不去之类;虽行,与亡者相遇,人兵器仗足得相敌,不战斗而退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谓罪人合死,将吏处流三千里之类。“斗而退者”,谓人仗足敌,斗而退者,减二等;若罪人应死,将吏合徒三年。“即人仗不敌”,谓贼多兵少,或器仗不敌,“不斗而退者,减三等”,罪人应死,将吏徒二年半。“斗而退者,不坐”,谓人仗不敌,计尽力穷,知难而退者,不坐。

即非将吏,临时差遣者,各减将吏一等。三十日内能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皆除其罪。虽一人捕得,余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尽者,亦从免法;不尽者,止以不尽人为坐。

“疏”议曰:“即非将吏”,谓非见任文武官,即停家职资及勳官之类,〔三〕临时州县差遣,领人追捕者,各减将吏罪一等。虽非将吏,奉敕差行者,亦同将吏之法,不在减一等之限。三十日内自捕得罪人,“获半以上”,谓十人逃亡,获得五六者;“虽不得半,但所获者最重”,假有徒、流、死囚一时逃走,捕得死罪一人,虽不得徒、流九人:仍除其罪。虽是一人捕得,众共失囚之人并同免法。“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若能归首,十人俱尽者,亦从免法;若罪人自首不尽,止以不尽之人,准罪为坐。

限外,若配赎以後,能自捕得者,各追减三等;即为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若自首,各追减二等。[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

“疏”议曰:失罪人经三十日,追捕不得,无官荫者或配徒、流,有官荫者或已徵赎,此後能自捕得罪人,各追减前所断罪三等。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讫,若罪人自首,各得追减二等。注云“已经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谓将吏以下失罪人,其罪已经奏决徒、流、笞、杖之类,不在追减之例。“余条追减准此”,谓“亡失宝印”及“不觉失囚”等,称“追减”者,若事经奏决,亦不在追减之例,故云“余条准此”。

◎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扞,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扞,“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扞,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阱而死之类:皆悉勿论。

即空手拒扞而杀者,徒二年。已就拘执及不拒扞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疏”议曰:谓罪人空手,虽相拒扞,不能为害,而格杀之者,徒二年。若罪人已被拘执,及元无拒扞之心,而杀或折伤之,各依斗讼律,以斗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

罪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伤者,加斗伤二等;杀者,斩。

“疏”议曰:谓罪人本犯合死,已就拘执及不拒扞而捕杀之者,加役流。“即拒殴捕者,加本罪一等”,假有罪人,本犯徒三年,而拒殴捕人,流二千里。“伤者,加斗伤二等”,假有拒殴捕者折一齿,加凡斗二等,合徒二年之类。杀捕人者斩,捕人不限贵贱,杀者合斩。

◎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

“疏”议曰: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仗拒扞,其捕者得格杀之;持仗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即奸同籍内”,言同籍之内,明是不限良贱亲疏,虽和奸,亦听从上条“捕格”之法。

问曰:亲戚共外人和奸,若捕送官司,即於亲有罪。律许捕格,未知捕者得告亲罪以否?

答曰:若男女俱是本亲,合相容隐,既两俱有罪,不合捕格、告言。若所亲共他人奸,他人即合有罪,於亲虽合容隐,非是故相告言,因捕罪人,事相连及,其於捕者,不合有罪。和奸之人,两依律断。

若余犯,不言请而辄捕系者,笞三十;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而杀者,加役流。

“疏”议曰:“若余犯,不言请”,谓非殴击人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或和奸同籍内,此外有犯,须言请官司,不得辄加捕系,如捕系者,笞三十;因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本犯应死”,谓余犯合死,捕而杀者,合加役流。

◎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

“疏”议曰:“追捕罪人”,谓将吏以下据法追捕,及在律文听私捕系。而力不能拘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谓行者人杖堪制罪人,而不救助者,行人合杖八十。“势不得助者”,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踰越过者及驰驿之类。称“之类”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诸捕罪人,有漏露其事,令得逃亡者,减罪人罪一等。[罪人有数罪,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受使追捕。而有漏露应捕之事,令使罪人逃避者,漏露之人减罪人罪一等。注云“罪人有数罪”者,假有一人,或行强盗,兼复杀人,又欲谋叛:若为谋叛而捕,漏露者唯从谋叛减一等;若为贼盗或杀人而捕,漏露者即从贼盗、杀人上减一等,不论谋叛。故云“但以所收捕罪为坐”。

未断之间,能自捕得,除其罪;相容隐者为捕得,亦同。[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又各减一等。

“疏”议曰:“未断之间”,谓漏露之罪,未经断定。能自捕得罪人者,除其失囚之罪。“相容隐者为捕得”,谓同居及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奴婢、部曲为主捕得,并同身自捕获,皆除其罪。注云“余条相容隐为捕得,准此”,假如上条“将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相容隐捕得,亦与自捕得同。故云“亦准此”。“即他人捕得,若罪人已死”,谓自死及被他人杀者皆同,及自首,又各於罪人上更减一等,总减罪人罪二等。

◎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

“疏”议曰:依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同邑落,邻居接续,而被强盗及杀人者,皆须递告,即救助之,若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虽不承告,声响相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杖九十。“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罪科之。“其官司不即救助者”,依捕亡令:“有盗贼及伤杀者,即告随近官司、村坊、屯驿。闻告之处,率随近军人及夫,从发处追捕。”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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