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曰:有人据状不合禁身,被官人枉禁,拒扞官司逃走,合得何罪?

答曰:本罪不合囚禁,枉被官人禁留,虽即逃亡,不合与囚亡之罪;若有拒扞杀伤,止同故杀伤法。私窃逃亡,同在家逃亡之罪。若判案禁者,虽本无罪,亦同囚例。

◎诸主守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若囚拒扞而走者,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除其罪;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各又追减一等。

“疏”议曰:主守者,谓专当守囚之人、典狱之类。“不觉失囚者,减囚罪二等”,假失死囚,合徒三年之类。若囚拒扞强走,力不能制,又减二等。皆听一百日追捕。限内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不限亲疏;若囚已死及自归首:并除失囚之罪。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各又追减失囚本罪一等。称“追减”者,谓失囚之罪已经断讫者,仍更追减;若已奏决者,不在追减之例。

监当之官,各减主守三等。故纵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未断决间,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疏”议曰:“监当之官”,谓检校专知囚者。即当直官人在直时,其判官准令合还,而失囚者,罪在当直之官。“各减主守三等”,谓减囚罪五等;囚若拒扞而走,得减囚罪七等之类。“故纵者,不给捕限”,谓主守及监当之官,故纵囚逃亡者,并不给限捕访。即以其罪罪之者,谓纵死囚得死罪,纵流、徒囚得流、徒罪之类。“未断决间”,谓官当收赎者未断,死及笞杖者未决。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减一等。

注:谓此篇内,监临主司应坐,当条不立捕访限及不觉故纵者,并准此法。

“疏”议曰:上条“征人逃亡者,主司故纵与同罪”,及流徒囚限内而亡,监当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觉故纵,如此之类,并准此条为法。

◎诸部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经十五日以上者。坊正、村正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六〕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各罪止徒二年。其官户、部曲、奴婢,亦同。

“疏”议曰:“部内”,谓部界之内。“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里正笞四十”,谓容止经十五日以上,始科里正之罪。坊正、村正部内容止逃亡,亦同里正之罪。“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家口不限多少,一户同一人为罪。“四人加一等”,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二十五人杖一百,三十七人徒二年。“县内,五人笞四十,十人加一等”,九十五人合徒二年。“州随所管县,通计为罪”,谓州管二县者,十人笞四十,一百九十人徒二年。管县更多,准此通计为坐。“皆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既无“以下”之文,即明不及主典。各罪止徒二年。其容止官户、部曲、奴婢,亦同良人之法。

若在军役有犯者,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疏”议曰:称“军役有犯者”,谓於行军征役之所,容止逃亡浮浪,即准州县以下得罪,队正、队副同里正,校尉、旅帅减队正一等,折冲、果毅随所管校尉多少为罪。故云“队正以上、折冲以下,各准部内有盗贼之法”。

◎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与同罪。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後,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後,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已下,亦同减例。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七〕]

“疏”议曰:“知情藏匿”,谓知罪人之情,主人为相藏隐。过致资给者,谓指授道途,送过险处,助其运致,并资给衣粮,遂使凶人潜隐他所。注云“谓事发被追”,若非事发,未是罪人,故须事发被追,始辨知情之状。“及亡叛之类”,谓逃亡或叛国,虽未追摄,行即可知。过致资给,令隐避者,减罪人罪一等,合流三千里之类。称“之类”者,或有亡命山泽,不从追唤,皆是。

注:藏匿无日限,过致资给亦同。若卑幼藏隐,匿状已成,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部曲、奴婢首匿,主後知者,与同罪。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者,谓不限日之多少,但藏匿即坐。过致资给,亦同无日限。若卑幼藏隐,匿状既成,以其同居,得相容隐,故尊长知而听之,独坐卑幼,尊长不坐。部曲、奴婢作首,隐匿罪人,“主後知者,与同罪”,谓同部曲、奴婢,各减罪人罪一等,以主不为部曲、奴婢隐故也。

注:即尊长匿罪人,尊长死後,卑幼仍匿者,减五等;尊长死後,虽经匿,但已遣去而事发,及匿得相容隐者之侣,并不坐。小功以下,亦同减例。

“疏”议曰:谓尊长在日,自匿罪人,容其相隐,尊长死後,卑幼匿之如故,亦不限日之多少,减尊长罪五等,总减罪人罪六等。尊长死後,虽经匿,但发遣去,後罪始发觉;及匿得相容隐者之徒侣,假有大功之亲,共人行盗,事发被追,俱来藏匿,若纠其徒侣,亲罪即彰,恐相连累:故并不与罪。“小功以下,亦同减例”,即例云:“小功以下相容隐,减凡人三等。”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八〕亦准此例减之,总减罪人罪四等,故云“亦同减例”。

注:若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皆坐如律。

“疏”议曰:“赦前藏匿罪人,而罪人不合赦免”,假有匿十恶人,会赦,十恶不合赦免,赦後匿如故;及不知人有罪,容寄之後,知而匿者:并依藏匿之罪科之。

注:其展转相使而匿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者勿论。

“疏”议曰:展转相使匿罪人者,假有甲知情匿罪人,又嘱付乙令匿,乙又嘱丙遣匿,如此展转相使匿者。乙、丙知是罪人,得藏匿之罪;不知情者,无罪。故云“勿论”。

罪人有数罪者,止坐所知。

“疏”议曰:“罪人有数罪”,谓或杀人,或奸盗。止坐所知者,谓於所知之罪上减一等之类。

问曰:有奴婢匿一流囚,主後知之,主合得何罪?

答曰:有奴婢首匿流囚,罪合减一等,徒三年,加杖二百。主後知者,与奴婢同科,亦准奴婢之罪,合杖二百;其应例减、收赎,各准其主本法,仍於二百上减、赎。若奴婢死後,主匿如故,即得自匿之罪,不合准奴婢为坐。〔九〕

◎校勘记

〔一〕後周名逃捕律:按:隋书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载後周律篇目,均作“逃亡”,无“逃捕”之目。

〔二〕各减罪人罪一等:“各”原脱,据文化本、岱本补。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各减罪人罪一等”。

〔三〕即停家职资及勳官之类:“职资”下原有双行小字夹注:“释曰停家职资谓前职前官”,据顾跋亦是“此山贳冶子释文”,而为“重编删并有未尽者”,今删除之。

〔四〕而流宕他所者:“宕”原讹“在”,据岱本、宋刑统改。

〔五〕注云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而亡者亦同”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注即作“事发未囚而亡者,亦同”。

〔六〕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将”原讹“有”,据敦煌写本□捕亡律残卷(以下简称□)、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若将家口逃亡浮浪者”。

〔七〕不知者勿论:按:敦煌写本□作“不知情勿论”。

〔八〕今匿小功缌麻亲之侣:“今”原讹“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不合准奴婢为坐:“不”原讹“一”,据宋刑统改。按:上云“即得自匿之罪”,自匿之罪者,减罪人罪一等徒三年,不得准奴婢加杖二百也,故作“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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