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而故损毁者,计庸,坐赃论。各令修立。误损毁者,但令修立,不坐。
“疏”议曰:丧葬令:“五品以上听立碑,七品以上立碣。茔域之内,亦有石兽。”其有毁人碑碣及石兽者,徒一年。“即毁人庙主者,加一等”,徒一年半。“其有用功修造之物”,谓楼、观、垣、堑之类,而故损毁者,计修造功庸,“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仍令依旧修立。若误毁损者,但令修立,不坐。
◎诸请受军器,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其弃毁者,准盗论。
“疏”议曰:“请受军器”,谓鍪、甲、矟、弩、弓、箭之类。征戍事讫,停留不输者,十日杖六十,十日加一等,百日徒一年。“过百日不送者,减私有罪二等”,擅兴律“私有甲一领,流”上减二等,徒二年半之类。其有或弃或毁者,“准盗论”,各依贼盗律:“盗甲弩者,流二千里;禁兵器,徒二年。”如此之类,并准盗法。〔一五〕
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亡失一分,毁伤二分,杖六十;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一六〕不坐。仪仗,各减二等。
“疏”议曰:请官器仗,“若亡失及误毁伤者,以十分论”,谓请百事,十事为一分之类。若亡失一分,或毁伤二分,假有请百事,亡失十事,或毁伤二十事,各杖六十;若亡失二分,毁伤四分,杖八十;亡失三分,毁伤六分,杖一百。其分数各与上解义同。罪止杖一百。“即不满十分者,一当一分论”,谓请九事为九分之类,亦依亡失、毁伤准分为罪。仍依令备偿。其经战阵而损失者,不坐、不偿。“仪仗,各减二等”,仪仗谓非兵器,若有亡失、误毁,各依十分之法,各减军器罪二等。若亡失、毁伤罪名不等者,即以重法并满轻法。
◎诸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若被强盗者,各不坐、不偿。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徵偿如法。其非可偿者,坐而不备。[谓符、印、门钥、官文书之类。]
“疏”议曰:官私器物,其有故弃、毁,或亡失及误毁者,各备偿。注云“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而有弃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始合备偿。若被强盗,各不坐、不偿。虽在仓库之内,若有故弃毁,徵偿如法。其非可偿者,止坐其罪,不合徵偿。故注云“谓符、印、门钥、官文书”,称“之类”者,宝、节、木契、制敕并是。〔一七〕
◎诸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应坐者,皆听三十日求访,不得,然後决罪。若限内能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罪;限後得者,追减三等。
“疏”议曰:“若亡失器物、符、印之类”,宝及门钥亦同。为亡失应合罪者,未得即决,皆听三十日求访,限满不得,然後决罪。若三十日内自访得及他人得者,免其亡失之罪。三十日限外得者,追减三等;若已经奏决,不合追减。
官文书、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亦如之。
“疏”议曰:官文书及制书,“程限内求访得者”,谓曹司执行案,各有程限,公式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狱案,辩定後三十日程。”其制、敕皆当日行下,若行下处多,事须抄写,依公式令:〔一八〕“满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每二百纸以下,〔一九〕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赦书,不得过三日。”若有亡失,各於此限内访得者,亦得免罪;限外得者,坐如法。然制、敕事重,程限一日,如有稽废,得罪不轻,若许以三旬追访,稽者皆须注失,所以不与亡失器物同例。若官文书、制书,事已行讫,无程者,亦依三十日为限。
即虽故弃掷,限内访得,听减一等。
“疏”议曰:器物、符、印之类以下,虽有规避,而故弃掷,限内访得者,听减本失罪一等。
◎诸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谓凡人於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谓得古器,锺鼎之类,形制异於常者,依令送官酬直。隐而不送者,即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故云“罪亦如之”。
问曰:官田宅,私家借得,令人佃食;或私田宅,有人借得,亦令人佃作,人於中得宿藏,各合若为分财?
答曰:藏在地中,非可预见,其借得官田宅者,以见住、见佃人为主,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合与佃住之主中分。其私田宅,各有本主,借者不施功力,而作人得者,合与本主中分。借得之人,既非本主,又不施功,不合得分。
◎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二〇〕
“疏”议曰:得阑遗之物者,谓得宝、印、符、节及杂物之类,即须送官,满五日不送者,各得亡失之罪。“赃重者”,谓计赃重於亡失者,坐赃论,罪止徒三年。“私物,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其物各还官、主。
◎诸违令者,笞五十;[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别式,减一等。
“疏”议曰:“令有禁制”,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二一〕此是“令有禁制,律无罪名”,违者,得笞五十。“别式减一等”,谓礼部式“五品以上服紫,六品以下服朱”之类,违式文而着服色者,笞四十,是名“别式减一等”。物仍没官。
◎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疏”议曰:杂犯轻罪,触类弘多,金科玉条,包罗难尽。其有在律在令无有正条,若不轻重相明,无文可以比附。临时处断,量情为罪,庶补遗阙,故立此条。情轻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
◎校勘记
〔一〕及航者编舟作之:“之”原讹“栰”,据文化本改。按:编舟为航而非栰,栰者编竹木为之。
〔二〕计赃罪重於杖一百者:“百”原讹“伯”,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三〕以故杀伤人者:“者”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以故杀伤人者”。
〔四〕故注云但载即坐:“注”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但载即坐”乃本条律注。
〔五〕各减於内失火一等:“各”字处原误空,据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各减一等”。
〔六〕延烧庙及宫阙者:“宫”原讹“官”,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
〔七〕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失”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失火”。
〔八〕其守卫宫殿:“宫”原讹“官”,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其亡失符节印以下误毁者:按:“误”字上疑脱“及”字,本条律文云“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
〔一〇〕关刺律虽无文:“关刺”原讹“职制”,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非大事应密:原误倒作“应密非大事”,据文化本乙正。按:本书卷九职制律“漏泄大事应密”条律文即作“非大事应密”。
〔一二〕竟不视书者:“竟”原讹“意”,据宋刑统改(宋刑统避宋翼祖嫌名“竟”写作“终”)。按:竟者,终也,前云“初虽误发”,此云终不视书也。“意”字形近致讹。
〔一三〕计所错数:“数”原脱,据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作“计所错之数”。
〔一四〕不因食次而持去者:“不”原讹“而”,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并准盗法:“准”原作“名”,罗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跋云:残卷作“并准盗法”,“今本准误作名”。今从改。按:本条律文云“其弃毁者准盗论”,亦可证作“准”是。
〔一六〕其经战阵而损失者:“而”下原有“有”字,罗振玉敦煌石室碎金据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校云“今本而下衍有字”,今从删。按:律附音义亦无“有”字,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其经战阵而损失者”,均可证“有”字乃衍文。
〔一七〕制敕并是:“并是”原误作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
〔一八〕依公式令:“令”原讹“合”,据敦煌写本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九〕每二百纸以下:“下”原讹“上”,据敦煌写本李氏旧藏杂律疏残卷改。按:本书卷五名例律“公事失错”条、卷九职制律“稽缓制书官文书”条引公式令,均作“每二百纸以下”,可为佐证。“以下”即“以内”,谓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二百零一纸至四百纸又加一日程也。唐六典尚书都省左右司郎中条作“每二百纸以上加二日程”,亦误。
〔二〇〕私物坐赃论减二等:“论”原脱,文不可解,本条疏文述律作“私物坐赃论减二等”,今据补。
〔二一〕谓仪制令行路贱避贵去避来之类:“去避来”原误倒作“来避去”,据宋刑统乙正。按:唐六典礼部郎中员外郎条、大唐开元礼三均作“去避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