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因失财物者,坐赃论。其误惊杀伤人者,从过失法。
“疏”议曰:有人在市内及众聚之处,“故相惊动”,谓诳言有猛兽之类,令扰乱者,杖八十。若因扰乱之际而失财物,坐赃论;如是众人之物,累并倍论,并倍不加重於一人,失财物者即从重论。因其扰乱而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惊人致死,减一等流三千里;折一支,减一等徒三年之类。其有误惊,因而杀伤人者,从“过失”法收赎,铜入被伤杀之家。
◎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水流漂害於人。即人自涉而死者,非。]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勿论。
“疏”议曰:依营缮令:“近河及大水有堤防之处,刺史、县令以时检校。若须修理,每秋收讫,量功多少,差人夫修理。若暴水泛溢,损怀堤防,交为人患者,先即修营,不拘时限。”若有损坏,当时不即修补,或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毁害人家”,谓因不修补及修而失时,为水毁害人家,漂失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失十疋杖六十,罪止杖一百;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谓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注云“谓水流漂害於人”,谓由不修理堤防,而损害人家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伤者。“即人自涉而死者,非”,所司不坐。即水雨过常,非人力所防者,无罪。
其津济之处,应造桥、航及应置船、筏,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济者,杖七十;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疏”议曰:“津济之处,应造桥、航”,谓河津济渡之处应造桥,及航者,编舟作之,〔一〕及应置舟船,及须以竹木为筏以渡行人,而不造置及擅移桥梁、济渡之所者,各杖七十。“停废行人”,谓不造桥航及不置船筏,并擅移桥济,停废行人者,杖一百。
◎诸盗决堤防者,杖一百;[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
“疏”议曰:有人盗决堤防,取水供用,无问公私,各杖一百。故注云“谓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同”。水若为官,即是公坐。“若毁害人家”,谓因盗水泛溢,以害人家,漂失财物,计赃罪重於杖一百者,〔二〕即计所失财物,“坐赃论”,谓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以故杀伤人者”,〔三〕谓以决水之故杀伤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杀伤者,一同盗决之罪,故云“亦如之”。
其故决堤防者,徒三年;漂失赃重者,准盗论;以故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
“疏”议曰:上文盗水因有杀伤,此云“故决堤防者”,谓非因盗水,或挟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损之类,而故决之者,徒三年。漂失之赃重於徒三年,谓漂失人三十疋赃者,准盗论,合流二千里;若失众人之物,亦合倍论。以决堤防之故而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谓杀人者合斩,折人一支流二千里之类。上条:“杀伤人,减斗杀伤罪一等。有杀伤畜产,偿减价。余条准此。”今以故杀伤论,其杀伤畜产,明偿减价。下条“水火损败,故犯者,徵偿”。
◎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但载即坐。若家人随从者,勿论。]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疏”议曰:应乘官船之人,听载随身衣粮二百斤。若二百斤外更载,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物满五十斤及一人者,各笞五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称“各”者,谓人之与物,得罪各等,亦不限所载远近,故注云“但载即坐”。〔四〕若将家人随从者,皆不坐。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二年。
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监当主司知而听之,与同罪。空船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从军征讨者”,谓以船转运军资而私自载物,若受寄及寄之者,“各加二等”,谓五十斤及一人,各杖七十;一百斤及二人,各徒一年半;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监当主司知而听之”,谓监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载、受寄者,与寄之者罪同,故云“与同罪”。若是空船,虽私载、受寄,准行程无违者,并悉无罪,故云“不用此律”。
◎诸船人行船、茹船、写漏、安标宿止不如法,若船栰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
“疏”议曰:“船人”,谓公私行船之人。“茹船”,谓茹塞船缝。“写漏”,谓写去漏水。“安标宿止”,谓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使来者候望。违者,是“不如法”;“若船栰应回避者”,或{氵公}泝相逢,或在洲屿险处,不相回避,覆溺者多,须准行船之法,各相回避,若湍碛之处,即泝上者避{氵公}流之类,违者:各笞五十。以不茹、写、回避之故,损失官私财物者,“坐赃论减五等”,谓十疋杖六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杀人者,徒二年半;折人一支者,徒一年半之类。
其於湍碛尤难之处,致有损害者,又减二等。监当主司,各减一等。卒遇风浪者,勿论。
“疏”议曰:激水为湍,积石为碛。谓湍碛险难之所,其有损失财物,或杀伤人者,“又减二等”,谓失财物,於坐赃上减七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五等。“监当主司,各减一等”,谓各减行船人罪一等。卒遇暴风巨浪,而损失财物及杀伤人者,并不坐。
◎诸於山陵兆域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而延烧者,各减一等。[余条在外失火准此。]
“疏”议曰:“山陵”,前已释讫。“兆域”者,邓展云:“除地为茔,将有形兆。”韦昭曰:“兆,域也。起土为茔域。”孝经曰:“卜其宅兆而安厝之。”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而於此内失火者,徒二年。延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其在外失火”,谓於兆域外失火,延烧兆域内及林木者,“各减一等”,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减一等;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注云“余条在外失火准此”,余条谓“库藏”以下诸条,因在外失火延烧者,各减於内失火一等。〔五〕
◎诸库藏及仓内,皆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疏”议曰:凡官库藏及敖仓内,有舍者,皆不得燃火。违者,徒一年。
◎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杖八十;赃重者,坐赃论减三等;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二等。
“疏”议曰:“失火”,谓失火有所烧,及不依令文节制而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其於当家之内失火者,皆罪失火之人。注云“非时,谓二月一日以後、十月三十日以前。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谓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须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延烧人舍宅及财物者,各杖八十。“赃重者”,谓计赃得罪重於杖八十,坐赃论减三等。准赃二十疋以上,即从赃科。“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二等”,谓烧杀人者,失火及烧田之人减死二等,合徒三年;不合偿死者,从本杀伤罪减。其赃若损众家之物者,并累亦倍论。
其行道燃火不灭,而致延烧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人在行路之上,或须燃火,事了发去,皆须灭之。若不扑灭,而致延烧他人林木、舍宅、财物,或杀伤人者,各减上文罪一等:谓延烧赃少者,杖八十上减一等;赃重者,坐赃上减四等,罪止徒一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三等。故云“各减一等”。
◎诸於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在宫内,加二等。[庙、社内亦同。]损害赃重者,坐赃论;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延烧庙及宫阙者,〔六〕绞;社,减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