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过价,不立市券,过三日笞三十;卖者,减一等。立券之後,有旧病者三日内听悔,无病欺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

“疏”议曰:买奴婢、马牛驼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若立券之後,有旧病,而买时不知,立券後始知者,三日内听悔。三日外无疾病,故相欺罔而欲悔者,市如法,违者笞四十;若有病欺,〔二五〕不受悔者,亦笞四十。令无私契之文,不准私券之限。

即卖买已讫,而市司不时过券者,一日笞三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校勘记

〔一〕里悝首制法经:“法经”原误倒,据元大字本、文化本乙正。按:晋书刑法志云“悝撰次诸国法,着法经”。

〔二〕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诸篇罪名各有条例”原脱,“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补正。

〔三〕私忌减二等:“二等”下原衍“杖八十”三字,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删。

〔四〕徒一年:“徒”上原衍“并”字,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按:本条律文即无“并”字。

〔五〕偿所减价:“偿”原讹“价”,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注即作“偿所减价”。

〔六〕若有标识者:“识”原讹“帜”,据律附音义改。下同。按:孙奭律音义云“作帜非”。

〔七〕而立标识:“立”原作“安”,据文化本改。按:下律文“立”字凡两见,疏文凡四见。

〔八〕或注冷热迟驶:“驶”下原有双行小字“疏吏反”,与全书体例不合,显系後人所增,今删除之。

〔九〕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谓故增减本方”原脱,据宋刑统补。按:此盖涉上而脱者。

〔一〇〕并依故杀伤之律:“伤”原脱,据宋刑统补。按:前云“杀伤人者”,此不当有“杀”而无“伤”。

〔一一〕虽不伤人:“不”下原有“可”字,按:本条律文作“虽不伤人”,“可”字衍,据岱本、宋刑统删。

〔一二〕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上”原讹“亡”,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上”者,谓官户奴婢在本司番上,参唐六典都官郎中员外郎条。

〔一三〕若有犯者:“者”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四〕其有穿穴垣墙:“其”原作“若”,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五〕应合听行而不听:“而”原脱,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应听行而不听”。

〔一六〕若觉而听行:“行”下原衍“者”字,据元大字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一七〕折冲赙物三十段:“赙”原讹“赠”,据文化本改。按:通典八六、白氏六帖事类集六五所载式文亦作“赙”。

〔一八〕强者各加一等:“各”原脱,据岱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强者各加一等”。

〔一九〕疏议曰和奸:按:自此五字至“亦笞四十令”原为六页,其第一页边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二十六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

〔二〇〕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者”原脱。按:本条律注云“罪名不同者从重减”,此既引述律注,故据补。

〔二一〕校斛斗秤度不平:按:“斛斗秤度”,唐六典太府寺主簿条作“斗秤尺度”,唐会要六六作“斗尺秤度”。

〔二二〕诣太府寺平校:按唐会要六六引关市令作“诣金部太府寺平校”。

〔二三〕诣所在州县平校:“平”原讹“官”,据唐会要六六改。

〔二四〕容一千二百为龠:“龠”原讹“钥”,据文化本改。按:唐六典金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六、白氏六帖事类集十三、唐会要六六亦作“龠”。下同。

〔二五〕若有病欺:“病”原作“疾”,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云“有旧病者”、“无病欺者”,均不作“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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