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戎仗,非公文出给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者,杖一百。仪仗,各减三等。

“疏”议曰:出给戎仗兵器,非得公文而辄出给者,“主司徒二年”,主司谓当判署者。“虽有符牒合给,未判而出给”,谓有符牒到司,仍未行判,即准符牒出给者,杖一百。其於留守所及诸州、府差发,或应用鱼符、敕书而不用者,亦徒二年。“仪仗,各减三等”,仪仗谓吉凶卤簿、诸门戟矟之类,无文牒出给者,杖一百;未判出给者,杖七十。故云“各减三等”。

◎诸镇、戍应遣番代,而违限不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而不放者,减一等。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番代,皆十月一日交代。”如官司违限不遣,若准程稽违不早遣者,一日杖一百,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代到不放”,谓防人十月一日替到不放者,“减一等”,谓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若镇、戍官司役使防人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

“疏”议曰:依军防令:“防人在防,守固之外,唯得修理军器、城隍、公廨、屋宇。各量防人多少,於当处侧近给空闲地,逐水陆所宜,斟酌营种,并杂蔬菜,以充粮贮及充防人等食。”此非正役,不责全功,自须苦乐均平,量力驱使。镇、戍官司使不以理,致令逃走者,一人杖六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若使不以理,而防人虽不逃走,仍从“违令”科断。

◎诸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修城郭,筑堤防,兴起人功,有所营造,依营缮令:“计人功多少,申尚书省听报,始合役功。”或不言上及不待报,各计所役人庸,坐赃论减一等。其庸倍论,罪止徒二年半。

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各并计所违赃庸重者,坐赃论减一等。[本料不实,料者坐;请者不实,请者坐。]

“疏”议曰:“即料请财物及人功多少违实者”,谓官有营造,应须市买,料请所须财物及料用人功多少,故不以实者,笞五十。“若事已损费”,或已损财物,或已费人功,各并计所费功、庸,准赃重者,坐赃论减一等。重者,谓重於笞五十,即五疋一尺以上,坐赃论减一等,合杖六十者为赃重。本料不实,止坐元料之人。若由请人不实,即请者合坐。失者,各减三等。依名例律:“以赃致罪,频犯者,各倍论。”此既因赃获罪,功、庸出众人之上,并通官物,即合累而倍论。若直费官财物,不损庸直,止据所费财科,〔八〕不在倍限。虽费人功,倍并不重於官物,〔九〕止从官物科断,即是“累并不加重者,止从重论”。

◎诸非法兴造及杂徭役,十庸以上,坐赃论。[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

“疏”议曰:“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若作池、亭、宾馆之属。“及杂徭役”,谓非时科唤丁夫。驱使十庸以上,坐赃论。既准众人为庸,亦须累而倍折。故注云“谓为公事役使而非法令所听者”。因而率敛财物者,亦并计坐赃论,仍亦倍折。以其非法赃敛,不自入己,得罪故轻。

◎诸工作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其供奉作者,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

“疏”议曰:“工作”,谓在官司造作。辄违样式,有不如法者,笞四十。“不任用”,谓造作不任时用,及应更作者,并计所不任赃、庸,累倍坐赃论减一等,十疋杖一百,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供奉作加二等者,供奉之义,已於职制解讫,若不如法,杖六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坐赃论加一等,罪止流二千里。其并倍讫,不重费官物者,并直计官物科之,其赃不倍。工匠各以所由为罪。监当官司各减三等者,谓亲监当造作,若有不如法,减工匠三等,笞十;不任用及应更作,减坐赃四等,罪止徒一年;供奉作,罪止徒二年之类。

◎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

“疏”议曰:“私有禁兵器”,谓甲、弩、矛、矟、具装等,依令私家不合有。若有矛、矟者,各徒一年半。注云“谓非弓、箭、刀、楯、短矛者”,此上五事,私家听有。其旌旗、幡帜及仪仗,并私家不得辄有,违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弩一张,加二等;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甲三领及弩五张,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弩一张,加二等”,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合徒二年半。“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有甲、有弩,各得此罪。〔一〇〕“甲三领及弩五张,绞”,亦甲、弩准数,各得绞罪。“私造者,各加一等”,谓私造甲、弩及禁兵器,各加私有罪一等。

问曰: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准依律文,各合处绞。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欲处何罪?

答曰:畜甲、畜弩,各立罪名,既非一事,不合并满。依名例律:“其应入罪者,举轻以明重。”有甲罪重,有弩坐轻;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加一满五,即至死刑,况加甲二领,明合处绞。私有弩四张,加甲一领者,亦合死刑。

注:甲,谓皮、铁等。具装与甲同。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

“疏”议曰:铁甲、皮甲,得罪皆同。私有具装,与甲无别:有一具装,流二千里;有三领者,亦合绞。“即得阑遗,过三十日不送官”,谓得阑遗禁兵器以下,三十一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既称过三十日,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又,依军防令:“阑得甲仗,皆即输官。”不送输者,从“违令”,笞五十。满五日者,依杂律“各以亡失罪论”,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其甲非皮、铁者,依库部式,亦有听畜之处,其限外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亦准禁兵器论。但甲有禁文,非私家合有,为非皮、铁,量罪稍轻,坐同禁兵器,理为适中。

造未成者,减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

“疏”议曰:“造未成者”,谓从上“禁兵器”以下,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谓甲三领、弩五张以上,纵更多有,各止处徒三年。“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谓不堪着用,又非私造,杖一百。“余非全成者,勿论”,谓甲、弩之外,所有禁兵器,非全成者,皆不坐。既是禁兵器,虽不合罪,亦须送官。

◎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计所欠庸,坐赃论减一等。

“疏”议曰:谓官役功力,若采药,或取材之类,而不任用者。若全不任用,须计全庸;若少不任用,准其欠庸,并倍坐赃论减一等。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

“疏”议曰: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不先备虑谨慎,〔一一〕而误杀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为罪”,或由工匠指撝,或是主司处分,各以所由为罪,明无连坐之法。律既但称“杀人”,即明伤者无罪。

◎诸应差丁夫,而差遣不平及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各坐其所由。]

“疏”议曰:差遣之法,谓先富强,後贫弱;先多丁,後少丁。凡丁分番上役者,家有兼丁,要月;家贫单身,闲月之类。违此不平及令人数欠剩者,一人笞四十,五人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丁夫在役”,谓在役之人,日满不放者,一日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注云“各坐其所由”,谓止坐不放者所由之人,明无连坐之法。

◎诸被差充丁夫、杂匠,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即由将领者,将领者独坐。[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疏”议曰:丁夫、杂匠,被官差遣,不依程限而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将领主司加一等”,主司谓亲领监当者,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其“防人稽留者,各加三等”,一日杖六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其将领主司亦加一等。若由将领主司稽留,丁夫、杂匠、防人不合得罪,唯罪将领之人,故云“将领者独坐”。注云“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一二〕余条谓征人等,但是差行有主司将领,本条无将领罪名,事由将领者,皆将领者独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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