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丁夫、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及主司於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各计庸准盗论;即私使兵防出城、镇者,加一等。
“疏”议曰:丁夫、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而监当官司私役使;“及主司”,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於职掌之所私使:“各计庸准盗论”,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盗不得财”,笞五十。兵、防并据城隍内使者,若私使出城、镇,加罪一等,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即强使者,依职制律:“强者加二等,余条强者准此。”若强使兵、防出城者,即亦於本罪加一等上累加。虽称丁夫、杂匠及兵、防,非在役限内而使者,丁夫、杂匠依上条“日满不放”笞四十,一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兵、防从“代到不放”,一日杖九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计庸重者,若见是监临官,依“役使所监临”之罪;〔一三〕其非本部官者,依“不应得为”从轻,笞四十。庸多得罪重者,依职制律:“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非监临官私使,亦於准盗论上减三等。
◎校勘记
〔一〕厩库足讫:岱本作“厩库是讫”,文化本作“厩库事讫”。按:本书卷九职制律疏议曰“宫卫事了”,卷十二户婚律疏议曰“既论职司事讫”,卷十五厩库律疏议曰“户事既终”,均作“事”,疑文化本近是。
〔二〕犹为擅发:“发”原脱,据通典一六五引补。按:本条疏文亦作“犹为擅发”。
〔三〕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原“给”误在“从”下,据元刻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及白氏六帖事类集十六移改。按:本条疏文引注亦作“谓给军用当从私出”。
〔四〕畿内三左一右:“一”原讹“二”,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唐六典门下省符宝郎条亦作“三左一右”。
〔五〕五日内无使次:“次”原讹“须”,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在镇戍者:“在”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即作“在镇戍”。
〔七〕既非即放还家:“家”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止据所费财科:“科”原讹“料”,据文化本、岱本改。
〔九〕倍并不重於官物:“於”原脱,据文化本补。
〔一〇〕各得此罪:“此”原作“其”,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不先备虑谨慎:“慎”原作“帧”,盖避宋讳改,今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回改。
〔一二〕注云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稽留者”原讹作“主司”,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注即作“余条将领稽留者准此”。
〔一三〕依役使所监临之罪:“所”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律定罪名即作“役使所监临”,见本书卷十一职制律“役使所监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