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议曰:擅兴律者,汉相萧何创为兴律。魏以擅事附之,名为擅兴律。晋复去擅为兴。又至高齐,改为兴擅律。隋开皇改为擅兴律。虽题目增损,随时沿革,原其旨趣,意义不殊。大事在於军戎,设法须为重防。厩库足讫,〔一〕须备不虞,故此论兵次於厩库之下。
◎诸擅发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千人绞;[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犹为擅发。〔二〕文书施行即坐。]
“疏”议曰:依令:“差兵十人以上,并须铜鱼、敕书勘同,始合差发。若急须兵处,准程不得奏闻者,听便差发,即须言上。”若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辄擅发十人以上、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满百人,徒一年半;百人,加一等;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千人,绞。故注云“谓无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虽即言上,而不待报”,谓准程应得言上者,并须待报,若不待报,犹为擅发。但“文书施行即坐”,不必要在得兵。其擅发九人以下,律、令无文,当“不应为从重”。
给与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
“疏”议曰:虽有发兵文书,执兵者不合即与,亦须先言上待报,然後给与。违者,随所给人数,减擅发罪一等。故注云“亦谓不先言上、不待报者”。告令发遣即坐,不必要待兵行。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虽非所属,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并即言上。[各谓急须兵,不容得先言上者。]
“疏”议曰:其有寇贼卒来入境,欲有攻击掩袭;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或外贼自相翻动,内应国家:如此等事,急须兵者,“得便调发”,谓得随便,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虽非所属”,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急须兵处,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各即言上。并谓急须兵处,不容先言上者。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权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应机赴敌,急须兵马,若不即调发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谓须十人以上,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百人,各徒一年半;每百人,各加一等;千人以上,各得绞罪。“其不即言上者”,谓军务警急,听先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以其不即言上,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若有逃亡盗贼”,谓非兵寇,直是逃亡,或为盗贼,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足以追捕,不同擅发兵之例,故云“不用此律”。
◎诸应调发杂物,供给军事者,皆先言上待报,[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三〕]违者,徒一年;给与者,减一等。
“疏”议曰:谓随军所须,战具所用,供给军事,虽非人兵,皆先言上、待报,始得调发。注云“谓给军用,当从私出皆是”,若应用官物,自有常式;此为出私家,故须先言上、待报。违者,徒一年。若知不先言上、虽言上不待报,即给与者,减一等,合杖一百。
若事有警急,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若不调发及不给与者,亦徒一年;不即言上者,各减一等。
“疏”议曰:事有警急,寇贼卒来,欲有攻袭等事,得便调发给与,并即言上。为事有警急,彼此准程,不得言上待报。若不即调发及不给与者,并徒一年;不即言上,各减一等,俱合杖一百。
◎诸应给发兵符而不给,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若下符违式,[谓违令、式,不得承用者。]
“疏”议曰:依公式令:“下鱼符,畿内三左一右,〔四〕畿外五左一右。左者在内,右者付外。行用之日,从第一为首。後更有事须用,以次发之,周而复始。”又条:“应给鱼符及传符,皆长官执。长官无,次官执。”此据元付在外之日,是为“应给发兵符”。其符通授官、差使、杂追徵等,以发兵事重,故以发兵为文。应下发兵符而不下者,谓差兵不下左符。“若下符违式”,谓不依次第,不得承用者。
及不以符合从事,或符不合不速以闻,各徒二年;其违限不即还符者,徒一年。余符,各减二等。[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
“疏”议曰:不以符合从事者,谓执兵之司,得左符皆用右符勘合,始从发兵之事。若不合符即从事,或勘左符与右符不合不速奏者,各徒二年。“违限不即还符”,谓执符之司勘符讫,依公式令:“封符付使人。若使人更往别处,未即还者,附余使传送。若州内有使次,诸府总附。五日内无使次,〔五〕差专使送之。”若违此令限,不即还符者,得徒一年。“余符各减二等”,余符者,谓禁苑及交、巡鱼符之类,若符至不合即从其事,或勘符不合不速奏闻,徒一年;不即还符,杖九十:是名“余符各减二等”。注云“凡言余符者,契亦同。即契应发兵者,同发兵符法”,依令:“车驾巡幸,皇太子监国,有兵马受处分者,为木契。若王公以下,在京留守,及诸州有兵马受处分,并行军所及领兵五百人以上、马五百疋以上征讨,亦给木契。”既用木契发兵,即同发兵符法。监门式:“皇城内诸街铺,各给木契。京城诸街铺,各给木鱼。”金部、司农,准式亦并给木契。但是在式诸契,并同“余符”。
◎诸拣点卫士,[征人亦同。]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
“疏”议曰:拣点卫士,注云“征人亦同”。征人,谓非卫士,临时募行者。若取舍不平者,一人杖七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拣点之法,财均者取强,力均者取富,财力又均先取多丁,故注云“不平,谓舍富取贫,舍强取弱,舍多丁而取少丁”。“之类”者,谓老少、能否,临时比校不平者,皆是。
若军名先定而差遣不平,减二等;即应差主帅而差卫士者,加一等。其有欠剩者,各加一等。
“疏”议曰:“军名先定”,谓卫士之徒,临时差遣不平者,减罪二等:一人笞五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应差队副以上而差卫士者,“加一等”,谓一人杖六十,三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此直为主帅、卫士不同,故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半。其拣点卫士及征人有欠剩,亦各加本罪一等,主帅欠剩亦同。其不平之与欠剩,既罪名不等,即准“并满”之法科之。
◎诸征人冒名相代者,徒二年;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
“疏”议曰:介胄之士,有进无退,征名既定,不可假名。赏罚须有所归,何宜辄相冒代。如有违者,首徒二年,从减一等。“同居亲属代者,减二等”,称同居亲属者,谓同居共财者。若征处得勳,彼此俱不合叙。
若部内有冒名相代者,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各罪止徒二年。[佐职以上,节级为坐。]主司知情,与冒名者同罪。
“疏”议曰:部内有冒名者,谓里正所部之内,有征人冒名相代,里正不觉,一人里正笞五十,一人加一等,九人徒二年。若县内一人,典笞三十,二人加一等,十五人杖一百,二十一人徒二年。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即尉为第二从,丞为第三从,令及主簿、录事为第四从。“州随所管县多少,通计为罪”,谓管二县者,二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四人加一等;管三县者,三人冒名,州典笞三十,六人加一等之类。判司以上,节级皆如县罪。计加通计亦准此。“各罪止徒二年”,谓里正及县典、州典,各罪止徒二年。故注云“佐职以上,节级为坐”。知情者,谓里正及州县遣兵之官,若主典,知冒代情,并与冒名者同罪。
其在军冒名者,队正同里正;[凡言队正,队副同。]
“疏”议曰:“其在军冒名者”,谓卫士以上得罪,一同征人。队正、副得罪,准里正,亦一人笞五十,一人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凡言队正,队副同”,称“凡言”者,凡称队正之处,队副即同。
旅帅、校尉,减队正一等;果毅、折冲,随所管校尉多少,通计为罪。[其主典以上,并同州县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