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有人从库藏出,防卫主司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二十;以故致盗不觉者,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不觉盗,减三等。

“疏”议曰:从库藏出,依式“五品以上,皆不合搜检”。其应搜检而不搜检者,防卫主司笞二十。以不搜检故,而致盗物将出,计所盗之赃,主司减盗者罪二等。“若夜持时”,谓库藏之所持更之人,不觉人盗物者,减盗者罪三等。持时,谓当时专持更者。假有不觉盗五疋绢,减三等,得杖八十之类。

主守不觉盗者,五疋笞二十,十疋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以故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

“疏”议曰:“主守”,不限有品、无品,谓亲主当库藏者。不觉有人盗物,准绢“五疋笞二十”,不满五疋,未合得罪。“十疋加一等”,八十五疋杖一百。“过杖一百,二十疋加一等”,一百四十五疋,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谓防守、持更、锁闭、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各加一等”,谓防卫不如法,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一二〕不觉上加一等,〔一三〕谓止减盗者一等;夜持时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止减盗者二等;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盗,亦加一等,五疋笞三十,罪止徒二年半。此是“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谓防卫主司,并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故纵盗者,并各与盗者同罪。称“同罪”者,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之例。

即故纵赃满五十疋加役流,一百疋绞。若被强盗者,〔一四〕各勿论。

“疏”议曰:国家库藏,本委主司,若主司知情容盗,得罪重於盗者。名例律“与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故於库藏条中特生此例:故纵赃四十九疋以下,与盗者罪同,不合除、免;满五十疋,加役流,除名、配流如法;一百疋,绞。此谓故纵一人之罪。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各依累倍之法。“若被强盗者,各勿论”,谓被威力盗之,非能拒得者,勿论。

◎诸假请官物,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服用者,加一等。

“疏”议曰:“假请官物”,谓有吉凶,应给威仪、卤簿,或借帐幕、氊褥之类。事讫,十日内皆合还官,若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停留总过八十日,罪止杖一百。因而私服用者,谓吉凶事过以後,别私服用者,每加一等,过八十日徒一年。

若亡失所假者,自言所司,备偿如法;不自言者,以亡失论。

“疏”议曰:假请官物有亡失者,若於请物所司自言失者,免罪,备偿如法;不自言失,被人举者,以亡失论。依杂律:“亡失官物者,准盗论减三等。”又条:“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故得亡失之罪,又备偿之。

◎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立判案,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一五〕谓所在之处,官物有官司执当者。以此官物私自贷,若将贷人及贷之者,此三事,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谓虽无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领之类,皆同。无文记以盗论者,与真盗同,若监临主守自贷,亦加凡盗二等。有文记者准盗论,并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立判案,减二等”,谓五疋杖九十之类。

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各减一等坐之。[虽贷亦同。余条公廨准此。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

“疏”议曰:“即充公廨”,谓以官物回充公廨,及私用公廨之物,无文记、有文记、立判案,若官物从库藏积聚之中,出付人将市易,其市易人私用者,各准前官物应坐之罪,皆减一等坐之。称“私用”者,虽贷亦同。“余条公廨准此”,谓一部律内,但称公廨私用及贷,皆准此减盗罪坐之。“即主守私贷,无文记者,依盗法”,即与真盗同,加常盗二等,徵倍赃,有官者除名。故云“依盗法”。

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者,徵判署之官。[下条私借亦准此。]

“疏”议曰:监临主守以官物贷人,“所贷之人不能备偿”,谓无物可徵者,徵判署之官。判案者为判官,署案者为主典及监事之类。注云“下条私借亦准此”,谓下条“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借人”,若所借人不能备偿,亦徵判署之官,故云“准此”。

◎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

“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临主守之物,谓衣服、氊褥、帷帐、器玩之类,但是官物,私自借,若将借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过十日,计所借之物,准坐赃论减二等,罪止徒二年。

◎诸仓库及积聚财物,安置不如法,若暴叙不以时,致有损败者,计所损败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监、署等亦准此。

“疏”议曰:仓,谓贮粟、麦之属。库,谓贮器仗、绵绢之类。积聚,谓贮柴草、杂物之所。皆须高燥之处安置;其应暴叙之物,又须暴叙以时。若安置不如法,暴叙不以时,而致损败者,计所损败多少,坐赃论。州、县以长官为首,以下节级为从。监、署等,有所损坏,亦长官为首,以次为从,故云“亦准此”。

◎诸财物应入官私而不入,不应入官私而入者,坐赃论。

“疏”议曰:凡是公私论竞,割断财物,应入官乃入私,应入私乃入官,应入甲而入乙,应入私而入公廨,各计所不应入而入,坐赃论。

◎诸放散官物者,坐赃论。[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及供祠祀、宴会,剩多之类。]物在,还官;已散用者,勿徵。[谓营造剩多,为物在。祀毕食讫,为散用。]

“疏”议曰:“放散官物”,谓出用官物,有所市作,并谓官物还充官用者。假有营造屋宅及供祠祀、宴会,料度剩多,各计所剩,坐赃论。若物在未用,各准所剩还官。若祠祀礼毕,宴会食尽及营造事讫,皆勿徵。

◎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湿恶者,计所阙,准盗论。主司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四等。

“疏”议曰:“应输课税”,谓租、调、地税之类,及应入官之物,而回避诈匿,假作逗留,遂致废阙及巧伪湿恶,欺妄官司,皆总计所阙入官物数,准盗科罪,依法陪填。主司知其回避诈匿、巧伪湿恶之情而许行者,各与同罪。不知情者,减罪四等。县官应连坐者,亦节级科之。州官不觉,各递减县官罪一等。州县纲、典不觉,各同本司下从科罪。若州县发遣依法,而纲、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州县无罪。

◎诸监临主守之官,皆不得於所部僦运租税、课物,违者,计所利坐赃论。其在官非监临,减一等。主司知情,各减一等。

“疏”议曰:凡是课税之物,监临主守皆不得於所部内僦勾客运。其有违者,计所利,坐赃论。除人畜粮外,并为利物。“在官非监临,减一等”,谓从坐赃减一等。“主司知情者,各减一等”,谓知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一等;若非监临僦运,坐赃上减二等。所利之钱,一非彼此俱罪,二非乞索之赃,既用功程而得,不合没官、还主。

◎诸有所输及出给,而受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门司留难者,亦准此。若请输後至,主司不依次第,先给先受者,笞四十。

“疏”议曰:有应输官之物及官物应出给与人,而受物出给之官无故留难,不受不给者,一日笞五十,〔一六〕三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而受给门司留难者,亦准受给官司之法,故云“亦准此”。若请输後至,官司不依次第先受给及请输前至,後给受者,笞四十。

◎诸官物有印封,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杖六十。

“疏”议曰:但是官物,有封闭印记,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其主典不请官司而擅开者,杖六十。

◎诸应输课物,而辄齎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知情,与同罪。

“疏”议曰:应输送课物者,皆须从出课物之所,运送输纳之处。若辄齎财货,诣所输处市籴充者,杖一百。将领主司若知齎物於送纳之所市籴情,与输人同罪。纵一人籴输,亦得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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