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贼盗律,反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祖孙没官。若嫡孙承祖,没而不死。故云“各从祖孙本法”。

其嫡、继、慈母,若养者,与亲同。

“疏”议曰:嫡谓嫡母,左传注云:“元妃,始嫡夫人,庶子於之称嫡。”继母者,谓嫡母或亡或出,父再娶者为继母。慈母者,依礼:“妾之无子者,妾子之无母者,父命为母子,是名慈母。”非父命者,依礼服小功,不同亲母。“若养者”,谓无儿,养同宗之子者。慈母以上,但论母;若养者,即并通父。故加“若”字以别之,并与亲同。

称“子”者,男女同。[缘坐者,女不同。]

“疏”议曰:称子者,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此是“男女同”。缘坐者,谓杀一家三人之类,缘坐及妻子者,女并得免,故云“女不同”。其犯反逆、造畜蛊毒,本条缘坐及女者,从本法。

称“袒免以上亲”者,各依本服论,不以尊压及出降。义服同正服。

“疏”议曰:皇帝荫及袒免以上亲,户婚律:“尝为袒免亲之妻而嫁娶者,杖一百。”假令皇家绝服旁期及妇人出嫁,若男子外继,皆降本服一等,若有犯及取荫,各依本服,〔一一〕不得以尊压及出降即依轻服之法。义服者,妻妾为夫,妾为夫之长子及妇为舅姑之类,相犯者并与正服同。

◎诸称“反坐”及“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

“疏”议曰:称反坐者,斗讼律云:“诬告人者,各反坐。”及罪之者,依例云:“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一二〕坐之者,依例:“余赃应坐,悔过还主,减罪三等坐之。”与同罪者,诈伪律:“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与同罪。”止坐其罪者,谓从“反坐”以下,并止坐其罪,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一三〕

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

“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後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又,称准盗论之类者,诈伪律云:“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杂律云:“弃毁符、节、印及门钥者,准盗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

并不在除、免、倍赃、监主加罪、加役流之例。

“疏”议曰:谓从“反坐”以下,并不在除名、免官、免所居官,亦无倍赃,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其本法虽不合减,亦同杂犯之法减科。

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

“疏”议曰:以枉法论者,户婚律云:“里正及官司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赃重入己者,以枉法论。”又条:“非法擅赋敛入私者,以枉法论。”称以盗论之类者,贼盗律云:“贸易官物,计所利,以盗论。”厩库律云:“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悉依正犯。其以故杀伤、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亦与真犯同,故云“之类”。

◎诸称“监临”者,统摄案验为监临。[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内,总为监临。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统摄者,谓内外诸司长官统摄所部者。案验,谓诸司判官判断其事者是也。

注: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各於所部之内,总为监临。

“疏”议曰:此谓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虽有曹务职掌不同,但於部内总为监临之例。镇、戍、折冲府,唯统摄身,不管家口。〔一四〕

注:自余,唯据临统本司及有所案验者。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

“疏”议曰:“自余”,为除州、县、镇、戍、折冲府以外,百司总是。若省、台、寺、监及诸卫等,各於临统本司之内,名挂本司者,并为“监临”。若是来参事者,是为“案验”。尚书省虽管州、府,文案若无关涉,不得常为监临。内外诸司皆准此。“即临统其身而不管家口者,奸及取财亦同监临之例”,假若诸卫管府史身,〔一五〕官司奸府史家口及於府史家内取财;或折冲府官人唯管卫士,若奸卫士家口及於卫士家内取财,皆同监临之法。内外不管家口之司,奸及取财皆准此。

问曰:假有主帅,於所部卫士家盗物,得同於监临内取财以否?

答曰:主帅於所部卫士,统摄一身,既非取受之财,盗乃律文不摄,止同常盗,不是监临。

称“主守”者,躬亲保典为主守。虽职非统典,临时监主亦是。

“疏”议曰:“主守”,谓行案典吏,专主掌其事及守当仓库、狱囚、杂物之类。其职非统典者,谓非管摄之司,临时被遣监主者,亦是。

◎诸称“日”者,以百刻。计功庸者,从朝至暮。[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职制律:“官人无故不上,一日笞二十。”须通昼夜百刻为坐。计功庸者,职制律:“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者,各计庸以受所监临财物论。”从朝至暮,即是一日,不须准百刻计之。

注:役庸多者,虽不满日,皆并时率之。

“疏”议曰:计庸多者,假若役二人,从朝至午,为一日功;或役六人,经一辰,亦为一日功。纵使一时役多人,或役一人经多日,皆须并时率之。

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疏”议曰:在律称年,多据徒役。此既计日,不以十二月称年。

称“人年”者,以籍为定。

“疏”议曰:称人年处,即须依籍为定。假使貌高年小,或貌小年高,悉依籍书,不合准貌。籍既三年一造,非造籍之岁,通旧籍计之。

问曰:依户令:“疑有奸欺,〔一六〕随状貌定。”若犯罪者年貌悬异,得依令貌定科罪以否?

答曰:令为课役生文,律以定刑立制。惟刑是恤,貌即奸生。课役稍轻,故得临时貌定;刑名事重,止可依据籍书。律、令义殊,不可破律从令。或有状貌成人而作死罪,籍年七岁,不得即科;或籍年十六以上而犯死刑,验其形貌,不过七岁:如此事类,貌状共籍年悬隔者,犯流罪以上及除、免、官当者,申尚书省量定。须奏者,临时奏闻。〔一七〕

称“众”者,三人以上。称“谋”者,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一八〕]

“疏”议曰:称众者,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栲,皆据众证定刑,〔一九〕必须三人以上始成众。”但称众者,皆准此文。称谋者,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皆须二人以上。”余条称谋者,〔二〇〕各准此例。〔二一〕

注: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疏”议曰:假有人持刀仗入他家,勘有仇嫌,来欲相杀,虽止一人,亦同谋法。故云“虽一人同二人之法”。

◎诸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

“疏”议曰:假有人犯杖一百,合加一等,处徒一年;或应徒一年,合加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是名“就重次”。又有犯徒一年,应减一等,处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应减一等,决杖九十,是名“就轻次”。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

加者,数满乃坐,又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二二〕]

“疏”议曰:加者数满乃坐者,〔二三〕假令凡盗,〔二四〕少一寸不满十疋,依贼盗律:“窃盗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为少一寸,止徒一年。又不得加至於死者,依捕亡律:“宿卫人在直而亡者,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虽无罪止之文,唯合加至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依斗讼律:〔二五〕“殴人折二支,流三千里。”又条云:“部曲殴伤良人者,加凡人一等。加者,加入於死。”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二六〕

注: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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