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应除、免、倍、没、备偿、罪止者,各尽本法。
“疏”议曰:假有八品官,枉法受财五疋,徒二年半;不枉法受财十二疋,亦徒二年半;窃盗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监临受财三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又诈欺取财二十四疋,亦徒二年半;又坐赃四十九疋,亦徒二年半:倍得七十六疋二丈。又请矟十张,亡失一张,合杖六十。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疋,合徒三年,余赃罪止不加。据枉法,合除名;不枉法,合免官;盗者,倍备,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等,并没官;亡失官矟,备偿;坐赃,罪止徒三年之类。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即先以重罪官当,仍依例除、免,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
◎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
“疏”议曰:“同居”,谓同财共居,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并是。“若大功以上亲”,各依本服。“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故有罪者并相为隐,反报俱隐。此等外祖不及曾、高,外孙不及曾、玄也。
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
“疏”议曰:部曲、奴婢,主不为隐,听为主隐。非“谋叛”以上,并不坐。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疏”议曰: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为通相隐,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疏”议曰:小功、缌麻,假有死罪隐藏,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条科断。
问曰:“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有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得减罪以否?
答曰: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上文大功以上共相容隐义同,其於小功以下理亦不别。律恐烦文,故举相隐为例,亦减凡人三等。
◎诸官户、部曲、[称部曲者,部曲妻及客女亦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无正文者,各准良人。
“疏”议曰: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部曲,谓私家所有。其妻,通娶良人;客女,奴婢为之,部曲之女亦是:犯罪皆与官户、部曲同。官私奴婢有犯,本条有正文者,谓犯主及殴良人之类,各从正条。其“本条无正文”,谓阑入、越度及本色相犯,并诅詈祖父母、父母、兄姊之类,各准良人之法。
若犯流、徒者,加杖,免居作。
“疏”议曰: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徒三年加杖二百。准犯三流,亦止杖二百。决讫,付官、主,不居作。
应徵正赃及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
“疏”议曰:犯罪应徵正赃及赎,无财可备者,皆据其本犯及正赃,准铜每二斤各加杖十,决讫付官、主。铜数虽多,不得过二百。今直言正赃,不言倍赃者,正赃无财,犹许加杖放免;倍赃无财,理然不坐。其有财堪备者,自依常律。
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疏”议曰:谓以上应徵赎之人,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依律不合加杖,勘检复无财者,并放免不徵。其部曲、奴婢应徵赃赎者,皆徵部曲及奴婢,不合徵主。
即同主奴婢自相杀,主求免者,听减死一等。[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奴婢贱人,律比畜产,相杀虽合偿死,主求免者,听减。若部曲故杀同主贱人,亦至死罪,主求免死,亦得同减法。但奴杀奴是重,主求免者尚听;部曲杀奴既轻,主求免者,亦得免。既称同主,即是私家。若是官奴自犯,不依此律。〔九〕
注:亲属自相杀者,依常律。
“疏”议曰:律云“各准良人”,悉准良人为法。既犯亲属,不依求免减例。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疏”议曰:“化外人”,谓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各有风俗,制法不同。其有同类自相犯者,须问本国之制,依其俗法断之。异类相犯者,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皆以国家法律,论定刑名。
◎诸本条别有制,与例不同者,依本条。
“疏”议曰:例云“共犯罪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斗讼律“同谋共殴伤人,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又,例云“九品以上,犯流以下听赎”;又断狱律“品官任流外及杂任,於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如此之类,并是与例不同,各依本条科断。
即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依诈伪律:“诈自复除,徒二年。若丁多以免课役,即从户婚律脱口法,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又,诈伪律“诈增减功过年限,因而得官者,徒一年。若因诈得赐,赃重,即从诈欺官私以取财物,准盗论,罪止流三千里”之类。
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疏”议曰:假有叔侄,别处生长,素未相识,〔一〇〕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听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得依凡论,悉同常盗断。其“本应轻者”,或有父不识子,主不识奴,殴打之後,然始知悉,须依打子及奴本法,不可以凡斗而论,是名“本应轻者,听从本”。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
“疏”议曰:断罪无正条者,一部律内,犯无罪名。“其应出罪者”,依贼盗律:“夜无故人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又条:“盗缌麻以上财物,节级减凡盗之罪。”若犯诈欺及坐赃之类,在律虽无减文,盗罪尚得减科,余犯明从减法。此并“举重明轻”之类。
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又例云:“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若有殴告期亲尊长,举大功是轻,期亲是重,亦不得用荫。是“举轻明重”之类。
◎诸称“乘舆”、“车驾”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并同。
“疏”议曰:乘舆者,案贼盗律:“盗乘舆服御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若盗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服御物者,得罪并同。车驾者,依卫禁律:“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若冲三后队,亦徒一年。又条:“阑入至御在所,斩。”至三后所,亦斩。是名“并同”。
称“制”“敕”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皇太子“令”减一等。
“疏”议曰:依公式令:“三后及皇太子行令。”职制律:“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违三后及皇太子令,各减一等之类。
若於东宫犯、失及宫卫有违,应坐者亦同减例。[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於东宫犯者,谓指斥东宫及对扞皇太子令使,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完牢,并阑入东宫宫殿门,宫臣宿卫冒名相代、兵仗远身、辄离职掌、别处宿之类,谓之为“犯”。失者,谓合和皇太子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并守卫不觉阑入东宫宫殿门,如此之类,谓之为“失”。犯之与失,得罪并减上台一等科断。
注:本应十恶者,虽得减罪,仍从本法。
“疏”议曰:谓於东宫犯、失,准上台法罪当十恶者,今虽减科,仍从十恶本法。
◎诸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疏”议曰称期亲者,户婚律:“居期丧而嫁娶者,杖一百。”即居曾、高丧,并与期同。“及称祖父母者”,户婚律云:“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徒三年。”即曾、高在,别籍、异财,罪亦同。故云“称期亲及称祖父母者,曾,高同”。
称“孙”者,曾、玄同。
“疏”议曰:斗讼律:“子孙违犯教令,徒二年。”即曾、玄违犯教令,亦徒二年。是为“称孙者,曾、玄同”。
嫡孙承祖,与父母同。[缘坐者,各从祖孙本法。]
“疏”议曰:依礼及令,无嫡子,立嫡孙,即是“嫡孙承祖”。若闻此祖丧,匿不举哀,流二千里。故云“与父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