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议曰: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已合绞坐;若故殴折,又合加一等。〔二七〕今既加入於绞,不合更加至斩。

其罪止有半年徒,若应加杖者,杖一百;应减者,以杖九十为次。

“疏”议曰:假有县典,故增囚状,加徒半年,县尉知而判入,即以典为首,合徒半年。典若单丁,决杖一百。县尉应减一等,处杖九十,徵铜九斤之类。

◎诸称“道士”、“女官”者,僧、尼同。

“疏”议曰:依杂律云“道士、女官奸者,加凡人二等”。〔二八〕但余条唯称道士、女官者,即僧、尼并同。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後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二九〕

若於其师,与伯叔父母同。

“疏”议曰:师,谓於观寺之内,亲承经教,合为师主者。若有所犯,同伯叔父母之罪。依斗讼律:“詈伯叔父母者,徒一年。”若詈师主,亦徒一年。余条犯师主,悉同伯叔父母。

其於弟子,与兄弟之子同。

“疏”议曰:谓上文所解师主,於其弟子有犯,同俗人兄弟之子法。依斗讼律:“殴杀兄弟之子,徒三年。”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徒三年;如有规求故杀者,合当绞坐。

观寺部曲、奴婢於三纲,与主之期亲同;

“疏”议曰:观有上座、观主、监斋,寺有上座、寺主、都维那,是为“三纲”。其当观寺部曲、奴婢,於三纲有犯,与俗人期亲部曲、奴婢同。依斗讼律:“主殴杀部曲,徒一年。”〔三〇〕又条:“奴婢有犯,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注云:“期亲杀者,与主同。下条部曲准此。”又条:“部曲、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詈者,徒二年。”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合徒一年;奴婢有罪,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其部曲、奴婢殴三纲者,绞;詈者,徒二年。

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斗讼律:“部曲、奴婢殴主之缌麻亲,徒一年。伤重者,各加凡人一等。”又条:“殴缌麻部曲、奴婢,折伤以上,各减杀伤凡人部曲、奴婢二等。”又条:“殴伤、杀他人部曲,减凡人一等;奴婢,又减一等。”即是观寺部曲,殴当观寺余道士、女官、僧、尼等,各合徒一年。伤重,各加凡人一等;若殴道士等折一齿,即徒二年。奴婢殴,又加一等,徒二年半。是名“於余道士,与主之缌麻同”。

注:犯奸、盗者,同凡人。

“疏”议曰:道士、女官、僧、尼犯奸盗,於法最重,故虽犯当观寺部曲、奴婢,奸、盗即同凡人。谓三纲以下犯奸、盗,得罪无别。其奴婢奸、盗,一准凡人得罪。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亦同凡盗之法。其有同财,弟子私取用者,即同“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不满十疋者,不坐。

◎校勘记

〔一〕从私有禁兵器断徒一年半:“私”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律定罪名即作“私有”,本书卷十六擅兴律“私有禁兵器”条云:“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

〔二〕所以具条其状者:“条”原讹“余”,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注云“唯具条其状”。

〔三〕已经论决:“论决”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改正。

〔四〕即以赃致罪:“即”字处原误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

〔五〕若一事频受及於监守频盗者:“一”原讹“二”,据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改。按:本条疏文述律注亦作“一”。

〔六〕并於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疋二丈:“财”原脱,据文化本补。按:前云“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倍得二十一疋二丈”。

〔七〕累於毁伤四百事:“於”原讹“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改。

〔八〕止从重:按:律附音义作“止从重论”。

〔九〕不依此律:“不”原讹“亦”,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〇〕素未相识: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作“素不相识”。

〔一一〕各依本服:“各”原讹“谷”,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二〕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不实”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书卷五名例律“犯罪未发而自首”条律文即作“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一三〕不同真犯故死者止绞而已:按:文化本、宋刑统作:“不同真犯死者止绞而已者假若甲告乙谋杀期亲尊长若实乙合斩刑如虚甲止得绞罪故云死者止绞而已。”

〔一四〕不管家口:“家口”下原有“议於部内寄住及权居止兴贩等有文簿名历在州县者即为监临其百姓虽不附籍帐亦同监临之例”等四十字。按:此四十字首冠以“议”字,与疏文不类,其内容亦非疏解本条律文,显系後来之增文。又,类似之“议”云云,仅见於本卷,他卷则无;本卷“议”云云者凡三条,至正本、文化本、岱本仅一条,宋刑统多达二十三条,而敦煌及吐鲁番写本残卷则一条未见,此亦足证其晚出。今删除之。

〔一五〕假若诸卫管府史身:“管”原讹“官”,“史”原讹“吏”,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下同。

〔一六〕依户令疑有奸欺:按:自此七字至“又不得加至於死者”原为二页,其版刻字体异於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

〔一七〕临时奏闻:“奏闻”下原有“议籍年十五或貌年八岁并依籍定”十四字,据吐鲁番写本七三~五三二名例律疏残卷(以下简称七三~五三二)、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除。按:此亦後来之增文,详见前。

〔一八〕二人以上谋状彰明虽一人同二人之法:“二人以上”下原脱小注,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一九〕皆据众证定刑:“皆”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按:本书卷二十九断狱律“八议请减老小”条律文即作“并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

〔二〇〕余条称谋者:“者”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补。

〔二一〕各准此例:“此例”下原有“议奴婢诸条虽不同良人应充支证亦同良人例”十九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除。按:此亦後来之增文,详见前。

〔二二〕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条”下原脱小注,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二三〕加者数满乃坐者:下“者”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五三二补。

〔二四〕假令凡盗:“凡”原讹“犯”,据吐鲁番写本七三~五三二改。按:通观全书,凡非特殊人盗(如监守自盗、盗亲属),或非盗特殊物(如盗大祀神御物、盗御宝、官文书印、制书、禁兵器、天尊佛像等)以及非强盗,律均称之曰“凡盗”,此处亦如是,故下引贼盗律“窃盗”条科刑。如作“犯”,则不明究犯何种性质之盗,下引律文亦无所依据矣。

〔二五〕依斗讼律:“依”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五三二补。

〔二六〕此是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原脱,据吐鲁番写本七三~五三二补。按本条律文即作“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

〔二七〕又合加一等:“又”原讹“支”,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八〕加凡人二等:“二”字处原误空,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按:本书卷二十六杂律“监主於监守内奸”条疏文即作“并加奸罪二等”。

〔二九〕诸道士女官时犯奸还俗後事发亦依犯时加罪仍同白丁配徒不得以告牒当之:按:此三十二字首冠以“诸”字,与疏文不类,其内容亦与本条律文不符,疑为格敕之文增入。

〔三〇〕主殴杀部曲徒一年:“一”原讹“二”,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二十二斗讼律“主殴部曲至死”条律文即作“主殴部曲至死者,徒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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