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略、和诱部曲奴婢,若嫁卖之,即知情娶买,
“疏”议曰:上文皆据良人,此论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诱”,义并与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转将嫁卖,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买者,谓从略、和诱以下,不问良贱,共知本情,或娶或买,限外不首,亦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议曰:藏匿无日限。谓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将藏匿者。
署置官过限及不应置而置,
“疏”议曰:在令,置官各有员数。员外剩置,是名“过限”。案职制律:“官有员数,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注云:“谓非奏授者。”在此,虽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无员而置,是名“不应置而置”。
诈假官、假与人官及受假者;
“疏”议曰:诈假官者,身实无官,假为职任。流内、流外,得罪虽别,诈假之义并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为官,诈将告身行用,皆是。其假与人官者,谓所司假授人官,或伪奏拟,或假作曹司判补。“及受假者”,谓知假而受之。
若诈死,私有禁物:[谓非私所应有者及禁书之类。]
“疏”议曰:诈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规免赋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诈死之类。私有禁物者,注云“谓非私所应有者”,谓甲弩、矛矟之类。“及禁书”,谓天文、图书、兵书、七曜历等,是名“禁书”。称“之类”者,谓玄象器物等,既不是书,故云“之类”。
赦书到後百日,见在不首,故蔽匿者,复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议曰:赦书原罪,皆据制书出日,昧爽以前,并从赦免。惟此蔽匿条中,乃云“赦书到後百日”,此据赦书所至之处,别取百日为限。“见在不首,故蔽匿者”,谓人、物及所假官等见在,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一一〕并复罪如初。“初”者,谓如犯罪之初,赃物应徵及倍,悉从初犯本法。若人有转易在他所,但其人见在不首,皆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谓嫁娶有媒,卖买有保,既经赦原,无问百日内外,虽不自首,并皆不坐。
其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一二〕亦为蔽匿。]
“疏”议曰:从“略、和诱”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谓赦书到後,事发之所百日内发者,虽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无罪。
注:虽限内,但经问不臣者,亦为蔽匿。
“疏”议曰:上云“限内事发,虽不自首,非蔽匿”,谓限内事发,经问即臣,为无隐心,乃非蔽匿。其经问不臣,虽在限内,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计赦後日为坐。
“疏”议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类,是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阅,违期不到”之条,亦有计帐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违,经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违程期者,即计赦後违日为坐。赦後并须准事给程,以为期限。
其因犯逃亡,经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论本罪。[谓赦书到後,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谓赦前犯罪,因即逃亡,会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论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会赦免罪,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须计征防之日,以为逃亡定罪;限内流例若还,〔一三〕即同在家亡法。即军人上番,因犯逃亡,〔一四〕经赦当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谓赦书到後,百日限外计之。
“疏”议曰:上论蔽匿,既以百日之外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计之。
◎诸会赦,应改正、徵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徵收。]
“疏”议曰:前条以百日为限,此据赦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徵收,仍有隐欺,不改从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应改正、徵收,具如子注。〔一五〕
注: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
“疏”议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无嫡子,〔一六〕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嫡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为庶,以庶为嫡”。又,准令:“自无子者,听养同宗於昭穆合者。”若违令养子,是名“违法”。即工、乐、杂户,当色相养者,律、令虽无正文,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
“疏”议曰:“私入道”,谓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诈复除者,谓课役俱免,即如太原元从,给复终身;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一七〕放贱为良,给复三年之类。其有不当复限,诈同此色,是为“诈复除”。“避本业”,谓工、乐、杂户、太常音声人,各有本业,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是名避本业。
注:增减年纪、侵隐园田、脱漏户口之类,须改正。
“疏”议曰:“增减年纪”,谓增年入老,减年入中、小者。其有增减,虽不免课役,亦是。“侵隐园田”,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盗贸卖者。脱漏户口者,全户不附为“脱”,隐口不附为“漏”。称“之类”者,谓增加疾状,脱漏工、乐、杂户之类。会赦以後,经责簿帐,即须改正,若不改正,亦论如本犯之律。
注: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徵收。
“疏”议曰:“监临”,谓於临统部内。“主守”,谓躬亲保典之所者。以官财物、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畜产私借贷人者,其车船之属同财物,鹰犬之属同畜产,故言“并须徵收”。
问曰: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若有上条赦後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条以罪重,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限内虽责簿帐,事终未发,纵不吐实,未得论罪。後条犯轻,赦後经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经年不经责簿帐,据理亦未有辜。虽复经问不臣,未合得罪。
又问:蔽匿之事,限内未首及应改正,簿帐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内事发,律许免罪,终须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校勘记
〔一〕谓犯徒已配:“徒”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未至配所:“配”原讹“前”,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三〕更犯徒役:“役”原脱,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补。
〔四〕六十以上:“六十”原讹“十一”,据文化本改。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谋反大逆”条律文云:“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注云:“余条妇人应缘坐者,准此。”
〔五〕八十是为老耄:“为”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六〕若或强盗合死:“若”原讹“者”,据岱本、宋刑统改。
〔七〕又有配役时无疾:“疾”原作“病”,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八〕并坐赃:“赃”下原衍“罪”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
〔九〕律注云生产蕃息:“云”原脱,“产蕃”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改。
〔一〇〕沽卖之所为店:“沽”原讹“估”,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一〕故蔽匿隐藏而不首出:“匿”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但经问不臣者:“臣”原作“承”,据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孙奭律音义:“臣,伏辞也”,沈家本常熟瞿氏宋本律文附音义跋:“其本字当作臣”,“校者不察,遽改为承,而古义湮矣。”下同。
〔一三〕限内流例若还:按:“流例”不可解,疑当作“征防”。前云“计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还”,此云征防已还也。
〔一四〕因犯逃亡:“亡”原讹“走”,据文化本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子”原讹“此”,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六〕无嫡子:按:本书卷十二户婚律“立嫡违法”条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员外郎条所载令文,均作“无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没落外蕃投化给复十年:按:没落外蕃与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给复年限亦各不同,此处文字当有脱讹。通典六载令云:“诸没落外蕃得还者,一年以上复三年,二年以上复四年,三年以上复五年。外蕃人投化者,复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