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
“疏”议曰:假有七岁犯死罪,八岁事发,死罪不论;十岁杀人,十一事发,仍得上请;十五时偷盗,十六事发,仍以赎论。此名“幼小时犯罪,长大事发,依幼小论”。
◎诸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疏”议曰:受财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监临财物,并坐赃,〔八〕依法:与财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赃”,谓计赃为罪者。
及犯禁之物,则没官。[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谓甲弩、矛矟、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注:若盗人所盗之物,倍赃亦没官。
“疏”议曰:假有乙盗甲物,丙转盗之,彼此各有倍赃,依法并应还主。甲既取乙倍备,不合更得丙赃;乙即元是盗人,不可以赃资盗,故倍赃亦没官。若有纠告之人应赏者,依令与赏。
问曰:私铸钱事发,所获作具及钱、铜,或违法杀马牛等肉,如此之类,律、令无文,未知合没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钱,私家合有,准如律、令,不合没官。作具及钱,不得仍用,毁讫付主,罪依法科。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
取与不和,[虽和,与者无罪。]
“疏”议曰:“取与不和”,谓恐喝、诈欺、强市有剩利、强率敛之类。“虽和,与者无罪”,谓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或和率敛,或监临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实,但是不应取财而与者无罪,皆是。
若乞索之赃,并还主。
“疏”议曰:强乞索、和乞索,得罪虽殊,赃合还主。称“并”者,从“取与不和”以下,并徵还主。
即簿敛之物,赦书到後,罪虽决讫,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
“疏”议曰:“簿敛之物”,谓谋反、大逆人家资合没官者。赦书到後,罪人虽已决讫,其物未入官司者,并从赦原。若簿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并不合放免。
若罪未处决,物虽送官,未经分配者,犹为未入。
“疏”议曰:若反、逆之罪仍未处决,罪人虽已断讫,其身尚存者,物虽送官,但未经分配者,并从赦原。
即缘坐家口,虽已配没,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议曰:谓反逆人家口合缘坐没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缘坐者虽已配没,亦从放免。其奴婢同於资财,不从缘坐免法。
问曰:但是缘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缘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谋反、大逆,罪极诛夷,污其室宅,除恶务本。罪人既不会赦,缘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随罪人为法。其谋叛已上道及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缘坐虽及家口,其恶不同反、逆。又,律文特显反逆缘坐,为与十恶同科,不得请、减及赎,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余缘坐流,并得减、赎,不除名。虽云合流,得减、赎者,明即与反、逆缘坐不同。赦书若十恶不原,非反、逆缘坐人仍从恩免,以其身非十恶,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诸以赃入罪,正赃见在者,还官、主;[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皆为见在。]
“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但以此赃而入罪者,正赃见在未费用者,官物还官,私物还主。转易得他物者,谓本赃是驴,回易得马之类。及生产蕃息者,谓婢产子,马生驹之类。
问曰:假有盗得他人财物,即将兴易及出举,别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赃本是人、畜,展转经历数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为处分?
答曰:律注云:“生产蕃息”,〔九〕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若是兴生、出举而得利润,皆用後人之功,本无财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转而得,知情者,蕃息物并还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问:有人知是赃婢,故买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赃婢,本来不合交关,违法故买,意在奸伪。赃婢所产,不合从良,止是生产蕃息,依律随母还主。
已费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别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议曰: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业,赃已费用,矜其流、死,其赃不徵。若未经奏画,会赦免流、死者,徵赃如法。画讫会恩,即同免例。注云“别犯流及身死者”,谓虽不因赃配流,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而别有死亡者,本犯之赃费用已尽,亦从免例。
余皆徵之。[盗者,倍备。]
“疏”议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徵限,故曰“余皆徵之”。“盗者,倍备”,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徵二尺之类。
若计庸、赁为赃者,亦勿徵。
“疏”议曰:庸,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计庸一日为绢三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赁,谓碾磑、邸店、舟船之类,须计赁价为坐。既计庸、赁为赃,其赃元非正物,故虽非会赦,其赃并亦不徵。余条庸、赁皆准此。
会赦及降者,盗、诈、枉法犹徵正赃;
“疏”议曰:谓会赦及降,唯盗、诈、枉法三色,正赃犹徵,各还官、主,盗者免倍赃。故云“犹徵正赃”。谓赦前事发者。若赦後事发,捉获见赃,准斗讼律徵之。
问曰:枉法会赦,正赃犹徵。未知此赃还官、还主?须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赃,例并合没,虽复首得原罪,正赃犹徵如法。其赃追没,於法何疑。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限内未送者,并从赦降原。
“疏”议曰:“余赃非见在”,赦前已费用尽,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皆非见在之赃。及收赎之物者,谓犯罪徵铜,依令节级各依期限。限内未送,并从赦、降原;过限不送,不在免限。称限内不送,唯据赎铜,余赃旧无限约,逢赦并皆放免。其犯罪应赎徵铜,送有期限,违限不纳,会赦不原。故云“限内未送者”,唯为赎铜生文,不为余赃立制。
问曰:收赎之人,身在外处,虽对面断罪,又牒本贯徵铜,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即据断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应免课役,皆据蠲符到日为限。”其徵铜之人,虽对面断讫,或有一身被禁,所属在远,虽被释放,无铜可输,符下本属徵收,须据符到徵日为限。若取对面为定,何烦更牒本属。
◎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
“疏”议曰:赃谓罪人所取之赃,皆平其价直,准犯处当时上绢之价。依令:“每月,旬别三等估。”其赃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绢之价。假有人蒲州盗盐,嶲州事发,盐已费用,依令“悬平”,即取蒲州中估之盐,准蒲州上绢之价,於嶲州断决之类。纵有卖买贵贱,与估不同,亦依估价为定。
问曰:赃若见在犯处,可以将赃对平。如其先已费损,悬平若为准定?又有获赃之所,与犯处不同,或远或近,并合送平以否?
答曰:悬平之赃,依令准中估。其获赃去犯处远者,止合悬平;若运向犯处,准估其物,即须脚价、生产之类,恐加瘦损,非但奸伪斯起,人粮所出无从。同遣悬平,理便适中。
又问:在蕃有犯,断在中华。或边州犯赃,当处无估,平赃定罪,从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县,准估量用合宜。无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详定作价。
平功、庸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亦同;
“疏”议曰:计功作庸,应得罪者,计一人一日为绢三尺。牛马驼骡驴车计庸,皆准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磑、邸店之类,亦依犯时赁直。
“疏”议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闲要有异,故依当时赁直,不可准常赁为估。邸店者,居物之处为邸,沽卖之所为店。〔一〇〕称“之类”者,铺肆、园宅,品目至多,略举宏纲,不可备载,故言“之类”。
庸、赁虽多,各不得过其本价。
“疏”议曰:假有借驴一头,乘经百日,计庸得绢七疋二丈,驴估止直五疋,此则庸多,仍依五疋为罪。自余庸、赁虽多,各准此法。
◎诸略、和诱人,若和同相卖;
“疏”议曰:不和为“略”,前已解讫。和诱者,谓彼此和同,共相诱引,或使为良,或使为贱,限外蔽匿,俱入此条,轻重之制,自从本法。若和同相卖者,谓两相和同,共知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