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议曰:行程之内逃亡,虽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虽已附籍,三年内愿还者,准上法听还。

◎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

“疏”议曰:谓非“谋反”以下、“内乱”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据令应侍,户内无期亲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状上请,听敕处分。若敕许充侍,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更奏;如元奉进止者,不奏。家无期亲成丁者,律意属在老疾人期亲,其曾、高於曾、玄非期亲,纵有,亦合上请。若有曾、玄数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则不上请。

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

“疏”议曰:犯流罪者,虽是五流及十恶,亦得权留养亲。会赦犹流者,不在权留之例。其权留者,省司判听,不须上请。

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

“疏”议曰:权留养亲,动经多载,虽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别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会赦者,得从赦原。

课调依旧。

“疏”议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为其充侍未流,故云“课调依旧”。

问曰:死罪囚家无期亲,上请,敕许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权留养亲,不在赦例,既无“各”字,止为流人。但死罪上请,敕许留侍,经赦之後,理无杀法,况律无不免之制,即是会赦合原。又,断死之徒,例无输课,虽得留侍,课不合徵,免课沾恩,理用为允。

又问:死罪是重,流罪是轻。流罪养亲,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却得会恩。则死刑何得从宽,流坐乃翻为急,轻重不类,义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请,唯听敕裁。流罪侍亲,准律合住。合住者,须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一四〕岂将恩许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异,非为重轻。

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

“疏”议曰:本为家无成丁,故许留侍,若家有期亲进丁及亲终已经期年者,并从流配之法。计程会赦者,〔一五〕一准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疏”议曰:流人至配所,亲老疾应侍者,并依侍法。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後居作。

问曰:犯死罪听侍,流人权留养亲,中间各犯死罪以下,若为科断?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绞,重犯斩刑,即须改断从斩;准前更犯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应侍,仍更重请。〔一七〕若犯流、徒者,各准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数决之。流人听侍者,犯死罪上请。〔一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亲终,於配所累役。犯徒应役亦准此。应荫赎者,各依本法。

◎诸犯徒应役而家无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妇女家无男夫兼丁者,亦同。〔一九〕]

“疏”议曰:应役者,谓非应收赎之人,法合役身。“而家无兼丁者”,谓户内全无兼丁。妻同兼丁,妇女虽复非丁,据礼“与夫齐体”,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妇人犯徒,户内无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无兼丁例。言以上者,谓五十九以下。其残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问曰:家内虽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从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并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无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粮饷乏绝,又恐家内困穷。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无丁之法,便须决放一人。征防之徒,远从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狱成在禁,同无兼丁之例,据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虽非丁色,身既见居荣禄,不可同无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发之前,既不预知,得同无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发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许同无丁,便是长其奸诈,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问:二人俱徒,许决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内更无兼丁,若为决放?

答曰:律称“家无兼丁”,本谓全无丁者。三人决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粮饷,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决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从见应役日少者决放;役日若停,即决放尊长。其夫妻并徒,更无兼丁者,决放其妇。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应役者亦如之。]

“疏”议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应役者”,谓流人应合居役,家无兼丁,应加杖者,亦准此。

若徒年限内无兼丁者,总计应役日及应加杖数,准折决放。

“疏”议曰:徒限未满,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见无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当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〇〕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当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当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当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当杖十。其役日未尽,不满杖十者,律云:“加者,数满乃坐。”既不满十,据理放之。

盗及伤人者,不用此律。[亲老疾合侍者,仍从加杖之法。]

“疏”议曰:“盗及伤人”,徒以上并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诸条称“以盗论”及“以故杀伤论”、“以斗杀伤论”者,各同真盗及真杀伤人之法。“亲老疾合侍者”,谓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笃疾合侍,家无兼丁者,虽犯盗及伤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诸工、乐、杂户及太常音声人,

“疏”议曰:工、乐者,工属少府,乐属太常,并不贯州县。杂户者,散属诸司上下,前已释讫。“太常音声人”,谓在太常作乐者,元与工、乐不殊,俱是配隶之色,不属州县,唯属太常,义宁以来,〔二二〕得於州县附贯,依旧太常上下,别名“太常音声人”。

犯流者,二千里决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议曰:此等不同百姓,职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决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决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决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贱人,自依官户及奴法。

若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皆取在本司习业,依法各有程试。所习之业已成,又能专执其事。及习天文业者,谓在太史局天文观生及天文生,以其执掌天文。依令:“诸州有阉人,并送官,配内侍省及东宫内坊,名为给使。诸王以下,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宫闱驱使,并习业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并不远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准无兼丁例加杖,还依本色。

“疏”议曰:工、乐及太常音声人,习业已成,能专其事及习天文,并给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准无兼丁例加杖。若习业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户及奴者,各依本法。还依本色者,工、乐还掌本业,杂户、太常音声人还上本司,习天文生还归本局,给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还依本色”。其有官荫,仍依本法当、赎。若以流内官当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还本色。叙限各依常法。

其妇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蛊毒应流者,配流如法。]

“疏”议曰:妇人之法,例不独流,故犯流不配,留住,决杖、居作。造畜蛊毒,所在不容,摈之荒服,绝其根本,故虽妇人,亦须投窜,纵令嫁向中华,事发还从配遣,并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纵使遇恩,不合原免。妇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决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议曰:妇人流二千里,决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决杖八十;流三千里,决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决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决杖之文在上,明须先决後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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