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当。
“疏”议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见任职事。若有勳官、职事二官,先以高者当。假有前任六品职事及五品勳官,先以勳官当;若当罪不尽,亦以次高者当,不限勳官、职事。
仍累降之;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当徒官尽,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虽断讫更犯,经三度以上,叙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当徒用官不尽,断讫更犯,後叙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总降四等,後犯虽多,止以四等为限。或频犯免官讫,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计所犯,降四等叙之。故云“所降虽多,各不得过四等”。
注:各,谓二官各降,不在通计之限。
“疏”议曰:职事、散官、卫官为一官,所降不得过四等;勳官为一官,所降亦不得过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为法,不在通计之限。
若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以赎论。[叙限各从後犯计年。]
“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并尽,未到叙日,更犯流罪以下者,听以赎论。以其年限未充,必有叙法,故免决配,听依赎论。本犯不合赎者,亦不得赎。
问曰:此条内有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合以赎论否?
答曰:上条“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得以荫论”,今此自身官尽,听以赎论,即非用荫之色,听同赎法。
注:叙限各从後犯计年。
“疏”议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叙,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当者,各依後犯,计年听叙。官尽更犯,听依赎法。若犯当免官,更三载之後听叙;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听叙。其犯徒、流不合赎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载,徒则役满叙之。虽役满,仍在免官限内者,依免官叙例。
不在课役之限。虽有历任之官,不得预朝参之例。
“疏”议曰:不在课役者,谓有叙限,故免其课役。虽有历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职事,犯当免官,仍有历任二品以下官,未叙之间,不得预朝参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当徒,限内未叙者,亦准此。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减一等,即是“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当徒一年,余罪半年收赎之类。
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
“疏”议曰:假有五品以上职事及带勳官,於监临内盗绢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须准例除名;或受财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准例免官;或奸监临内婢,合杖九十,亦准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疏”议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虽轻,从例除、免。罪重者,各准所犯,准当流、徒及赎法。假有职事正七品上,复有历任从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减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当徒一年,又以从七品下一官当徒一年,更无历任及勳官,即徵铜四十斤,赎二年徒坐,仍准例除名;若罪当免官者,亦准此当、赎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当、赎法”。
其除爵者,虽有余罪,不赎。
“疏”议曰:爵者,既得传授子孙,所以义同带砺。今并除削,在责已深,为其国除,故有残罪不赎。
◎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轻重,节级比徒。流外之职,品秩卑微,诬告反坐,与白丁无异,故云“不用此律”。
注:谓以轻罪诬人及出入之类,故制此比。
“疏”议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监临主守内盗绢一疋,若事实,盗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虚,诬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谓告五品於监临外盗绢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虚,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谓告监临内奸婢,合杖九十,奸者合免所居官;若虚,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类者,谓不盗监临内物,官人枉判作盗所监临;或实盗监临,官人判作不盗。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或为保、证及故纵等,有除、免者,皆从比徒之例,故云“之类”。
注:若所枉重者,自从重。
“疏”议曰:谓诬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从“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复仍准比徒之法。
若诬告道士、女官应还俗者,〔一〇〕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议曰:依格:“道士等辄着俗服者,还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辄着俗服,〔一一〕若实,并须还俗;既虚,反坐比徒一年。“其应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历门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实不教化,枉被诬告,反坐者诬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谓应断还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应还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从本法。
◎诸犯流应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条称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於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犯流,若非官当、收赎、老疾之色,即是应配之人。三流远近虽别,俱役一年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与常流理别,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一二〕
注:役满及会赦免役者,即於配处从户口例。
“疏”议曰:役满一年及三年,或未满会赦,即於配所从户口例,课役同百姓。应选者〔一三〕,须满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载以後听仕。”反逆缘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三载以後亦听仕。
妻妾从之。
“疏”议曰:妻妾见已成者,并合从夫。依令:“犯流断定,不得弃放妻妾。”
问曰:妻有“七出”及“义绝”之状,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无罪。若犯流听放,即假伪者多,依令不放,於理为允。犯“义绝”者,官遣离之,违法不离,合得徒罪。“义绝”者离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之。
“疏”议曰:曾、高以下,及玄孙以上,欲随流人去者,听之。
移乡人家口,亦准此。
“疏”议曰:移乡人,妻妾随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不得弃放妻妾,皆准流人,故云“亦准此”。
若流、移人身丧,家口虽经附籍,三年内愿还者,放还;
“疏”议曰:籍谓三年一造,申送尚书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经造籍,故云“虽经附籍”,三年内听还。既称“愿还”,即不愿还者听住。
即造畜蛊毒家口,不在听还之例。[下条准此。]
“疏”议曰:依本条:“造畜蛊毒,并同居家口虽会赦,犹流。”况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听还之例”。
注:下条准此。
“疏”议曰:谓下条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上有“下条准此”之语,下有“准上法”之文,家口合还及不合还,一准上条之义。
◎诸流配人在道会赦,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原。[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行程”,依令:“马,日七十里;驴及步人,五十里;车,三十里。”其水程,江、河、余水沿泝,程各不同。但车马及步人同行,迟速不等者,并从迟者为限。
注:谓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
“疏”议曰:假有配流二千里,准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满四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原。从上道日总计,行程有违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故谓病患、死亡及请粮之类。准令:“临时应给假者及前有阻难,不可得行,听除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内至配所者,亦从赦原。
“疏”议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虽在程内,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