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若犯罪未至官当: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若本罪不至官当”。

〔一四〕次以何官当: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次用何官当”。

〔一五〕不得复用四品职事当之:“用”原讹“从”,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

〔一六〕以本阶从五品官当徒二年: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当徒一年: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别无告身: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所守无别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内官当及赎徒年者:“徒”下原衍“一”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律附音义删。按:本条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尽而赎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证止作“赎徒一年者”非。

〔二〇〕或犯徒用官不尽:“尽”下原衍“者”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删。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按:自此九字至“理务弘通告身”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於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他本补配者。

〔二二〕反逆缘坐本应缘坐老疾免者亦同:“缘坐”下小注原脱,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补。

〔二三〕奴婢部曲非:原误作“部曲奴婢者非”,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乙。按:本书卷十七贼盗律“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条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谓缘谋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及”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二五〕子孙後犯反逆:“反”原讹“恶”,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二六〕理务弘通:“弘”原避宋讳改作“疏”,下并增注语“犯宣祖上一字庙讳改为疏”,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改。

〔二七〕亦不得以为荫: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不合为荫”。

〔二八〕虽未经奏者: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作“犯法合死”。

〔三〇〕若免死别配者:“若”原作“其”,据至正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若免死别配者”。

〔三一〕谓本犯死罪:“罪”原脱,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三二〕文云:“文”上原有“上”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删。按:“文云”下所引即本条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自依”原误作小字并列,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恒”原作“常”,据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录巳跋云:“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讳改。”

〔三四〕仍合除名: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三五〕会降同免官之法: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之”字。

〔三六〕亦不合减科:按:敦煌写本河字十七号无“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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