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诈疾病,有所避者,杖一百。若故自伤残者,徒一年半。[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皆是。]
“疏”议曰:诈疾病,以避使役、求假之类,杖一百。若故自伤残,徒一年半。但伤残者,有避、无避,得罪皆同。即无所避而故自伤,不成残疾以上者,从“不应为重”。故注云“有避、无避等。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一九〕皆是”。
其受雇倩,为人伤残者,与同罪;以故致死者,减斗杀罪一等。
“疏”议曰:谓有受雇,或被倩,为人伤残者,与自伤残人同罪,各合徒一年半。以此伤残之故,因而致死者,被雇倩之人,不限尊卑、贵贱,皆减斗杀一等。若为祖父母、父母遣之伤残,因致死者,同过失之法。
◎诸医违方诈疗病,而取财物者,以盗论。
“疏”议曰:医师违背本方,诈疗疾病,率情增损,以取财物者,计赃,以盗论。监临之与凡人,各依本法。
◎诸父母死应解官,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若先死,诈称始死及患者,各减三等。
“疏”议曰:父母之丧,解官居服。而有心贪荣任,诈言余丧不解者,徒二年半。为其已经发哀,故轻於“闻丧不举”之罪。若祖父母、父母及夫见存,或称死求假,〔二〇〕及有所避而诈妄称死者,各徒三年。伯叔父母、姑、兄姊,徒一年。“余亲,减一等”,谓缌麻以上,从徒一年上减一等,杖一百。若先死,诈称始死及妄云疾病,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各减三等”,谓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始死及患,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伯叔父母、姑、兄姊,〔二一〕徒一年上减三等,杖八十;余亲,杖一百上减三等,合杖七十。
问曰:有人嫌恶前人,妄告父母身死,其妄告之人,合科何罪?
答曰:父母云亡,在身罔极。忽有妄告,欲令举哀,若论告者之情,为过不浅,律、令虽无正法,宜从“不应为重”科。〔二二〕
◎诸有诈病及死伤,〔二三〕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
“疏”议曰:有诈病及死若伤,受使检验不以实,“各依所欺减一等”,〔二四〕即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伤残徒一年半,减一等,徒一年;若诈死,徒二年上减一等,处徒一年半之类。“若实病及伤”,谓非诈病及诈伤,使者检云“无病及伤”,便是故入人徒、杖之罪;若实死,检云“不死”,即是妄入二年徒坐。使人枉入杖者得杖罪,枉入徒者得徒坐,各依前人入罪法。未决者,减一等。
◎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
“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谓令人溺死者绞,折一支徒三年之类。故注云“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其有尊卑、贵贱,各依斗杀伤本法。
问曰:诈陷人渡朽败桥梁,溺之甚困,不伤不死,律条无文,合得何罪?又,人虽免难,溺陷畜产,又若为科?
答曰:律云“诈陷人至死及伤”,但论重法,略其轻坐,不可备言,别有“举重明轻”及“不应为”罪。若诳陷令溺,虽不伤、死,犹同“殴人不伤”论。陷杀伤畜产者,准“作坑阱”例,偿其减价。
◎诸保任不如所任,〔二五〕减所任罪二等;即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若虚假人名为保者,笞五十。
“疏”议曰:保任之人,皆相委悉。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减所任之罪二等。“其有保赃重於窃盗,从窃盗减”,谓保“强盗”“枉法”及“恐喝”等赃,本条得罪重於窃盗,并从窃盗上减二等。不从重赃减者,以其元不同情,保赃不保罪故也。“若虚假人名为保者”,谓假用人名,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并笞五十。有五人同保一事,此即先共谋计,须以造意为首,余为从坐;当头自保者,罪无首从。
◎诸证不言情,及译人诈伪,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译人与同罪。[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
“疏”议曰:“证不言情”,谓应议、请、减,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并据众证定罪,证人不吐情实,遂令罪有增减;及传译番人之语,令其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谓减所出入罪二等。“译人与同罪”,若夷人承徒一年,译人云“承徒二年”,即译人得所加一年徒坐;或夷人承流,译者云“徒二年”,即译者得所减二年徒之类。故注云“谓夷人有罪,译传其对者”。律称“致罪有出入”,即明据证及译以定刑名。若刑名未定而知证、译不实者,止当“不应为”法:证、译徒罪以上从重,杖罪以下从轻。
◎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曰:“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二六〕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注云“谓此篇於条内无主司罪名者”,即此条为当篇“主司”生文,不为余篇立例。此篇无主司罪名者,上条“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及“诈疾病”,若“诈假官”,或“承袭”,此等知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校勘记
〔一〕上文称伪造皇帝八宝宝以玉为之故称造:下“宝”原脱。按:下曰“此云伪写官文书印,印以铜为之,故称写”,以彼例此,知“宝”盖涉上而脱,故补。
〔二〕注云余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门”原脱。按:本条律注云“余符谓禁苑门及交巡鱼符之类”,盖谓禁苑门符及交符、巡鱼符等,“门”字不当省。此既复述注文,故据补。
〔三〕不关由所主:“由”原作墨钉,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述律注亦作“不关由所主”。
〔四〕印又减二等:“二”原讹“一”,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印又减二等”。
〔五〕若附他人而奏亦同自奏之法:“法”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
〔六〕下辩仍执:“下”原讹“不”,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七〕谓事发遣推:“推”原作墨钉,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八〕规避者:按:此下所举二例,一诈求得官,一规官不解,均释“规”字;後文“避者”云云,乃释“避”字。疑“规避者”当作“规者”,“避”字衍。
〔九〕诸诈假官:按:自此四字至“未满六载之类”原为一页,其版刻字体异於他页,格式亦不相同,疑为别本补配。
〔一〇〕流二千里谓伪奏拟及诈为省司判补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类:“里”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删改。
〔一一〕若诈申闻及增减重者:“减”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补。
〔一二〕其於法不应为官谓有罪谴未合仕之类:“官”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与全书体例不合,据文化本、律附音义删改。
〔一三〕为部曲:按:自此三字至“或夷人承流”原为十页,其第一页边注有小字“第二十一至三十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
〔一四〕亦同妄认部曲之罪:“亦同妄认”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正。
〔一五〕产子不言为匿:“产”上原衍“谓”字,据律附音义、宋刑统删。按:本条疏文述律注亦无“谓”字。
〔一六〕亦准户婚律家长故隐口之法:“婚”原脱。按:本书卷十二户婚律疏议略曰:自汉“迄至後周,皆名户律。北齐以婚事附之,名为婚户律。隋开皇以户在婚前,改为户婚律”。作“户律”非也。查全书征引多作“户婚律”,间有作“户律”者,今并据补,以下不再出校。
〔一七〕具在礼部之式:“具”原讹“其”,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一八〕复除之条:原误作双行小字夹注,“除”原讹“添”,据岱本改正。
〔一九〕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原“疾”、“而”误作小字并列于“为”、“残”之间,据沈本、宋刑统改正。按:本条律注即作“虽不足为疾残而临时避事者”。
〔二〇〕或称死求假:“死”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条律文云“若诈称祖父母、父母及夫死以求假”。
〔二一〕伯叔父母姑兄姊:“姑”原讹“如”,据文化本、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伯叔父母姑兄姊”。
〔二二〕宜从不应为重科:“为”原脱,据文化本补。按:本书卷二十七杂律“不应得为”条律文即有“为”字。
〔二三〕诸有诈病及死伤:“有”原脱,据文化本、律附音义、宋刑统补。按:本条疏文亦作“有诈病及死若伤”。
〔二四〕各依所欺减一等:“依”原讹“以”,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文即作“各依所欺减一等”。
〔二五〕保任不如所任:“如”原讹“知”,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云“所保既乖本状,即是不如所任”。
〔二六〕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之”原讹“知”,据文化本、宋刑统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