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议曰:里悝首制法经,〔一〕而有杂法之目。递相祖习,多历年所。然至後周,更名杂犯律。隋又去犯,还为杂律。诸篇罪名,各有条例。此篇拾遗补阙,错综成文,班杂不同,故次诈伪之下。〔二〕
◎诸坐赃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谓非监临主司,而因事受财者。]与者,减五等。
“疏”议曰: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於法并违,故与者减取人五等,即是“彼此俱罪”,其赃没官。
◎诸国忌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等。〔三〕
“疏”议曰:“国忌”,谓在令废务日。若辄有作乐者,杖一百。私家忌日作乐者,减二等,合杖八十。
◎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
“疏”议曰:私铸钱者,合流三千里。其“作具已备”,谓铸钱作具,并已周备,而未铸者,徒二年。若“作具未备”,谓有所欠少,未堪铸钱者,杖一百。若私铸金银等钱,不通时用者,不坐。
若磨错成钱,令薄小,取铜以求利者,徒一年。
“疏”议曰:时用之钱,厚薄大小,并依官样。辄有磨错成钱,令至薄小,而取其铜,以求利润者,徒一年。〔四〕
◎诸於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
“疏”议曰:有人於城内街衢巷衖之所,若人众之中,众谓三人以上,无要速事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走车马,唐突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注云“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五〕余条称减斗杀伤一等者,有杀伤畜产,并准此”,谓下条“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放弹及投瓦石”、“施机枪、作坑阱”,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以故杀伤畜产,并偿减价之类。
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其因惊骇,不可禁止,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
“疏”议曰:公私要速者,公谓公事要速及乘邮驿,并奉敕使之辈。私谓吉、凶、疾病之类,须求医药,并急追人。而走车马者,不坐。虽有公私要急而走车马,因有杀伤人者,并依过失收赎之法。其因惊骇,力不能制,而杀伤人者,减过失二等,听赎,其铜各入被伤杀家。若杀伤祖父母、父母,并同名例律“过失杀伤祖父母、父母”法。因惊骇不可禁止,得减二等者,亦同减例。
◎诸向城及官私宅,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因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一等。
“疏”议曰:“向城”,谓城中有人;“及官私宅”,亦谓宅中有人住;若道径射者:杖六十。放弹及投瓦石者,笞四十。即因射,若弹及投瓦石,而杀伤人者,各减斗杀伤罪一等。
若故令入城及宅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疏”议曰:即射弹投瓦石之人,故令箭等入城、宅之中,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尊卑、长幼、贵贱并同斗杀伤之法;准罪至死者,加役流。其有射及放弹、投瓦石,不向所亲尊长并贵人之宅,而非意杀伤者,即依名例律:“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得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
◎诸施机枪、作坑阱者,杖一百;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标识者,〔六〕又减一等。
“疏”议曰:有人施机枪及穿坑阱,不在山泽拟捕禽兽者,合杖一百。以施枪等故,而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於机枪、坑阱之处,而立标识,〔七〕欲使人知,而人误犯致死伤者,“又减一等”,谓总减斗杀伤罪二等。若不杀伤人,从杖一百减一等,合杖九十。
其深山、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而施作者,听。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
“疏”议曰:“深山、迥泽”,谓非人常行之所,或虽非山泽,而有猛兽犯暴之处,施作机枪、坑阱者,不合得罪。仍立标识。不立者,笞四十。若不立标识,而致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三等。若立标识,仍有杀伤,此由行人自犯,施机枪、坑阱者不坐。
◎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
“疏”议曰: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八〕并针刺等,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以故杀人者,医合徒二年半。若杀伤亲属尊长,得罪轻於过失者,各依过失杀伤论。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亦从杀罪减三等,假如误不如本方,杀旧奴婢,徒二年减三等,杖一百之类。伤者,各同过失法。
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
“疏”议曰:“其故不如本方”,谓故增减本方,〔九〕不依旧法,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尊长、卑幼、贵贱并依故杀伤之律。〔一〇〕“虽不伤人”,〔一一〕谓故不如本方,於人无损,犹杖六十;於尊长及官人,亦同“殴而不伤”之法。“即卖药不如本方”,谓非指的为人疗患,寻常卖药,故不如本方,虽未损人,杖六十;已有杀伤者,亦依故杀伤法,故云“亦如之”。
◎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户、奴婢疾病,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
“疏”议曰: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镇守之处,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一二〕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为请,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阙於救疗者,笞四十。“以故致死者”,谓不请给医药救疗,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疏”议曰:受人寄付财物,而辄私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一尺笞十,一疋加一等,十疋杖一百,罪止徒二年半。“诈言死失者”,谓六畜、财物之类,私费用而诈言死及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谓一尺笞五十,一疋加一等;五疋杖一百,五疋加一等。
问曰:受人寄付财物,实死、失,合偿以否?又,监临受寄,诈言死、失,合得何罪?
答曰:下条云:“亡失官私器物,各备偿。被强盗者,不偿。”即失非强盗,仍合备之。以理死者,不合备偿;非理死者,准厩牧令,合偿减价。若监临主司受寄,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减一等科之。
◎诸负债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
“疏”议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後之日,科罪如初。
◎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
“疏”议曰:谓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若监临官共所部交关,强牵过本契者,计过剩之物,准“於所部强市有剩利”之法。
◎诸妄以良人为奴婢,用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减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
“疏”议曰:虚妄用良人为奴婢,将质债者,“各减自相卖罪三等”,谓以凡人质债,从流上减三等;若以亲戚年幼妄质债者,各依本条,减卖罪三等。“知情而取”,谓知是良人而取为奴婢,受质债者,“又减一等”,谓又减质良人罪一等。“仍计庸以当债直”,谓计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债直。不知情者,不坐,亦不计庸以折债直。
◎诸错认良人为奴婢者,徒二年;为部曲者,减一等。错认部曲为奴者,杖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