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殴佐职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殴佐职者”,谓除长官之外,当司九品以上之官,皆为佐职。所部吏卒殴者,徒一年。伤重者,假如他物故殴伤佐职,凡斗合杖九十,九品以上加二等,合徒一年,为佐职,又加一等,徒一年半之类,是名“伤重者,加凡斗一等”。至死者,斩。
◎诸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伤官长者,各减吏卒殴伤官长二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佐职”,谓当司九品以上。及所统属官者,若省寺监管局、署,州管县,镇管戌,卫管诸府之类,是所统属。“殴伤官长者”,官长谓尚书省诸司尚书,寺监少卿、少监,国子司业以上,少尹,诸卫将军以上,千牛府中郎将以上,诸率府副率以上,诸府果毅以上。王府司马,并诸州别驾,虽是次官,并同官长,或唯有长官一人。佐职殴者,各减吏卒殴伤官长罪二等。即吏卒殴官长,折伤者绞。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五品以上官长,折伤减吏卒二等,合徒三年;若殴六品以下官长,折伤者减三等,徒一年半。“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假如佐职殴六品以下官长折二齿,从死上减五等,合徒一年半,凡斗折二齿,亦徒一年半,上条“计加重於本罪,即须加”,〔一五〕更加一等,处徒二年。余罪计加得重,并准此。若佐职及所统属官殴伤五品以上官长者,各减吏卒二等,假有吏卒殴五品以上官长,折肋合死,今为佐职殴,减吏卒二等,合徒三年;折肋本罪合徒二年,别条“六品殴伤五品加二等”,合徒三年,既云“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合流二千里。死者,斩。
◎诸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
“疏”议曰:殴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及妻、子者,徒一年。“伤重者,加凡斗伤一等”,谓折一指或折一齿,凡殴亦徒一年,比凡斗为轻,加凡斗伤一等,合徒一年半之类。府主等祖父母、父母若是议贵,凡殴得徒二年,为是本属府主之祖父母、父母,加一等,得徒二年半。伤重以上,并准例加一等。
◎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伤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疏”议曰:礼云:“五世袒免之亲,四世缌麻之属。”皇家戚属,理弘尊敬。袒免之亲,其有殴者,合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故、斗及用他物不伤者,其罪一也。其於诸条相殴,唯立罪名,不言斗殴,又不言以斗论者,故殴、斗殴及手足、他物,得罪悉同,并无差降。“伤重者,加凡斗二等”,假有殴折二齿,凡斗合徒一年半,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类。“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假有殴缌麻折二齿,徒三年;小功,流二千里;大功,流二千五百里;期亲,流三千里。殴不伤,从徒一年上递加;殴伤者,从徒二年上递加,不加入死。故云“各递加一等”。死者,斩。
问曰:皇家袒免亲,或为佐职官,或为本属府主、刺史、县令之祖父母、父母、妻、子,或是己之所亲,若有犯者,合递加以否?
答曰:皇家亲属,为尊主之敬,故异余人。长官佐职,为敬所部。尊敬之处,理各不同。律无递加之文,法止各从重断。若己之亲,各准尊卑服数为罪,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
又问:皇家袒免之亲若有官品,而殴之者合累加以否?
答曰:律注殴袒免之亲,〔一六〕据皇家亲属立罪,此由缘敬为重,官高亦合累加。
◎诸流外官以下,殴议贵者,徒二年;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二千里。
“疏”议曰:“流外官”,谓勳品以下,爰及庶人。“殴议贵者徒二年”,议贵,谓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伤者徒三年,折伤者流二千里”,谓折齿以上。若殴折一支,准凡人合徒三年,依下文“加凡斗二等”,流二千五百里;若殴折二支,流三千里。本条虽云“加凡斗伤二等”,律无加入死之文,止依凡人之法。
殴伤五品以上,减二等;若减罪轻及殴伤九品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
“疏”议曰:流外官以下,“殴伤五品以上,减二等”,谓减议贵二等,殴者徒一年,伤者徒二年,折伤者徒二年半。“若减罪轻”,假有殴五品以上折一支,从流二千五百里减二等,徒二年半,即是减罪轻於凡斗徒三年,加二等,处流二千五百里之类。“及殴伤九品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谓殴九品以上、六品以下之官,不伤杖六十,伤即杖八十;他物不伤杖八十,伤即杖一百之类。若殴至死者,各依凡人法。
问曰:律称“流外官以下,殴议贵徒二年”。若奴婢、部曲殴议贵者,为共凡人罪同,为依本法加罪以否?
答曰:依下条:“部曲殴伤良人,加凡人一等,奴婢又加一等。”此是良人与奴婢、部曲凡斗之罪。其部曲、奴婢殴凡人,尚各加罪,况於皇族及官品贵者,理依加法。唯据本条加至死者,始合处死:假如有部曲殴良人折二支,加凡斗一等,注云“加者,加入於死”,既於凡斗流三千里上加一等,合至绞刑。别条虽加,不入於死:设有部曲,故殴良人九品以上一支折,凡斗折一支徒三年,九品以上加凡斗二等,流二千五百里,故殴又加一等,流三千里,部曲殴又加一等,即不合入死,亦止流三千里,此名“余条不加入死”之类。
◎校勘记
〔一〕分系讯律为斗律:“系”原讹“击”,据孙奭律音义改。按:後魏律久已亡佚,然其乃承汉律及魏晋律而加增损,考晋书刑法志、唐六典刑部郎中员外郎条注所载魏晋律篇目,亦作“系讯”,故据改。
〔二〕纵横径各满一寸者:“一”原讹“方”,据岱本、宋刑统改。
〔三〕依贼盗律:“律”原脱,据文化本、宋刑统补。按:以下所引即本书卷十九贼盗律之“本以他故殴人夺物”条。
〔四〕兵刃谓弓箭刀矟矛{矛赞}之属:“刀”原脱,据文化本、沈本、宋刑统及通典一六五补。按:本条疏文述律注即有“刀(误作刃)”字。
〔五〕注云兵刃谓弓箭刀矟矛{矛赞}之属:“刀”原讹“刃”,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各从本殴伤法:“殴”原讹“损”,据宋刑统改。按:本条律注即作“若辜外死者,从本殴伤论”。
〔七〕虽会赦:“虽”原讹“准”,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本书卷二名例律“除名”条律文即作“虽会赦,犹除名”。
〔八〕文同故杀之法:“文”原讹“又”,据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按:“文”者,本条律文云“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同”。
〔九〕不因斗故殴伤人者:“故”原讹“及”,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改。按:本条疏文亦作“不因斗竞,故殴伤人者”。
〔一〇〕余条殴伤及杀伤各准此:“殴伤及杀伤”原作“殴伤者”,文化本、宋刑统作“殴伤及杀伤者”,岱本作“殴伤者及杀伤”,今从清乾隆丁卯曲阜孔氏钞本。按:本条律注即作“殴伤及杀伤”。
〔一一〕由手伤致死者:“者”原脱,据宋刑统补。按:前云“由头疮致死者”,後云“由足伤致死者”,此亦当随上下文例。
〔一二〕以谋首及初斗者为重罪:“罪”原脱,据文化本、岱本、律附音义、宋刑统及通典一六五补。按:本条疏文亦作“重罪”。
〔一三〕卫禁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前“门”原脱。按:本书卷七卫禁律“登高临宫中”条疏文云“准例,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即此所本,今据补。
〔一四〕各加斗伤二等:“各”原讹“又”,据律附音义改。按:本条疏文述律亦作“各加斗伤二等”。
〔一五〕重於本罪即须加:按:自此七字至“既於凡斗流三”原为三页,其第一页边原注有小字:“第二十至二十三叶原缺据元至正勤有堂原刻本钞补。”
〔一六〕律注殴袒免之亲:按:本条无律注,“殴袒免之亲”乃本条律文,此“注”字疑当作“着”或“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