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议曰:厩库律者,汉制九章,创加厩律。魏以厩事散入诸篇。晋以牧事合之,名为厩牧律。自宋及梁,复名厩律。後魏太和年名牧产律,至正始年复名厩牧律。历北齐、後周,更无改作。隋开皇以库事附之,更名厩库律。厩者,鸠聚也,马牛之所聚;库者,舍也,兵甲财帛之所藏,故齐鲁谓库为舍。户事既终,厩库为次,故在户婚之下。

◎诸牧畜产,准所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过杖一百,十加一等,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余条羊准此。]

“疏”议曰:厩牧令:“诸牧杂畜死耗者,每年率一百头论,驼除七头,骡除六头,马、牛、驴、羖羊除十,白羊除十五。从外蕃新来者,马、牛、驴、羖羊皆听除二十,第二年除十五;驼除十四,第二年除十;骡除十二,第二年除九;白羊除二十五,第二年除二十;第三年皆与旧同。”准率百头以下除数,此是年别所除之数,不合更有死、失。“及课不充者”,应课者,准令:“牝马一百疋,牝牛、驴各一百头,每年课驹、犊各六十,骡驹减半。马从外蕃新来者,课驹四十,第二年五十,第三年同旧课。牝驼一百头,三年内课驹七十;白羊一百口,每年课羔七十口;羖羊一百口,课羔八十口。”准此欠数者,为课不充。除外死、失及课不充者一,牧长及牧子笞三十,三加一等,即是欠二十二,〔一〕合杖一百;过杖一百,十加一等,计欠七十二,罪止徒三年。“羊减三等”,欠三以下未有罪名,欠四笞十,三口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注云“余条羊准此”,余条谓“养饲不如法”之类,但余条论畜罪名无羊者,并减马三等,故云“准此”。

新任不满一年,而有死、失者,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准折为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不当者不坐。[游牝之後,而致损落者,坐後人。]

“疏”议曰:“新任不满一年”,谓任牧尉、牧长、牧子未满期年,而有死、失。“总计一年之内月别应除多少,〔二〕准折为罪”,谓若骡新从外蕃来,当年听除十二,即是月别得除一头。新任三月,除三头;五月,除五头。余畜,一年准当色,应除数准新任,月别折除分数亦准此。若除外死、失,皆准上文得罪。“若课不充,游牝之时当其检校者,准数为罪”,准令:“牧马、驼、牛、驴、羊,牝牡常同群。其牝马、驴每年三月游牝,应收饲者,至冬收饲。”不当游牝之时,课虽不充,依律不坐。注云“游牝之後而致损落者,坐後人”,谓虽不当游牝之时检校,於後损落,仍得其罪。

系饲死者,各加一等;失者,又加二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多少,通计为罪,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疏”议曰:系饲死者加一等罪,谓应牧系养之者,收饲理不合死,故加罪一等。杂畜一死笞四十,〔三〕罪止流二千里。“失者,又加二等”,以其系饲不合失落,故加二等。称“又”者,明累加,即失一杖六十,罪止流三千里。系饲羊,亦各减三等。牧尉及监各随所管牧尉、长,通计为罪。依令:“牧马、牛,皆百二十为群;驼、骡、驴,各以七十头为群;羊,六百二十口为群。群别置牧长一人。率十五长,置尉一人。”其监,即不限尉多少。通计之义,已从户婚解讫。仍以长官为首,佐职为从者,为群牧事重,委在长官。死、失及课不充,以监为首,副监及丞、簿为从。条言“佐职为从”,明主典无罪。注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其牧有置监管者,亦有隶州、县官管者,故云“余官有管牧者,亦准此”。

◎诸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入己者,以盗论。

“疏”议曰:依厩牧令:“府内官马及传送马驴,每年皆刺史、折冲、果毅等检拣。其有老病不堪乘用者,府内官马更对州官拣定,京兆府管内送尚书省拣,随便货卖。”检拣者,并须以实,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检拣不实之故,令价有增减者,计增减之赃重,“坐赃论”,谓验一不实,增三疋一尺及减三疋一尺,各笞五十;每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十疋加一等。若因此增减之赃,将入己者,计赃以盗论,仍徵倍赃;监主加二等,一疋以上除名。其中有增减不平之赃,有入己、不入己者,若一处犯,便是“一事分为二罪,罪法不等,即以重法并满轻法”,须将以盗之赃累於坐赃之上科之,其应除、免、倍赃,各尽本法。若验羊不实,减三等;其增减赃、坐赃及以盗论者,并各依本条,不在“羊减三等”之例。

◎诸受官羸病畜产,养疗不如法,笞三十;以故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疏”议曰:依厩牧令:“官畜在道,有羸病不堪前进者,留付随近州县养饲疗救,粟草及药官给。”而所在官司受之,须养疗依法,有不如法者,笞三十。“以故致死者”,谓养疗不如法而致死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诸应乘官马、牛、驼、骡、驴,私驮物不得过十斤,违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疏”议曰:应乘官马、牛、驼、骡、驴者,谓因公得乘传递,或是军行。但因公事而得乘官畜者,私驮物不得过十斤。十斤之外更着者,一斤笞十,十斤加一等,罪止杖八十。

其乘车者,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即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

“疏”议曰:应乘官车,或载官私之物,载限之外,私物不得过三十斤。违者,五斤笞十,二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从军征讨者,各加二等”,马、牛以下,车以上,各加常犯二等:马、牛、驼、骡、驴,七十一斤罪止杖一百;车,二百五斤罪止徒二年。

若数人共驮载者,各从其限为坐。监当主司知而听者,并计所知,同私驮载法。

“疏”议曰:“若数人共驮载者”,谓乘官畜及车。应得私载物限外,谓畜过十斤,车过三十斤。假有十人,同乘官畜,驮私物各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一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十一斤,各笞二十;二人各过八两,律云“过一斤笞十”,今数不满一斤,依律各无罪。又有十人同车,载私物各三十斤,其中五人数外各过五斤,依律各笞十;三人各过二十五斤,各笞二十;二人各过二斤八两,依律数不满,各无罪。其监当主司知情者,并计前畜,总过三十九斤,同“私驮”法科,合笞四十;车总过一百五斤,同“私载”法,合杖六十之类。若从军征讨,亦依前各加二等。其有他人寄物,各计一斤以上为罪,皆同“私驮、载”法。主当车马及寄物之人,得罪各等,亦无首从。监当官司知情,准上解。若随身衣仗应将行者,各在私物斤数之外,不在计限。

◎诸供大祀牺牲,养饲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杖六十,一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一等。

“疏”议曰:供大祀,牺牲用犊;人帝配之,即加羊豕。其养牲,“大祀在涤九旬,中祀三旬,小祀一旬,养饲令肥,不得捶扑”,违者,是“不如法”。致有瘦损者,〔四〕一杖六十,一加一等,五不如法,罪止杖一百。以故致死者,加罪一等:一死杖七十,五死徒一年。其羊豕虽供人帝,为配大祀,故得罪与牛皆同。职制律:“中、小祀递减二等,余条中、小祀准此。”即中祀养牲不如法,各减大祀二等;小祀不如法,又减中祀二等。

◎诸乘驾官畜产,而脊破领穿,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谓围绕为寸者。]

“疏”议曰:“乘驾官畜产”,谓牛、马、驼、骡、驴。乘骑者脊破,驾用者领穿,疮三寸,笞二十;五寸以上,笞五十。称“以上”者,疮虽更大,罪亦不加。若是别伤,非乘驾所损,自从“伤官畜产”之罪,不当此坐。注云“谓围绕为寸者”,便是疮围三寸,径一寸;围五寸一分,径一寸七分。虽或方圆,准此为法,但廉隅不定,皆以围绕为寸。

若放饲瘦者,计十分为坐,一分笞二十,一分加一等;即不满十者,一笞三十,一加一等。各罪止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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