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曰:公坐相连,节级得罪,一人觉举,余亦原之。稽案既是公罪,勾官亦合连坐,勾、检之官举讫,余官何故得罪?
答曰:公坐失错,事可追改,一人举觉,余亦原之。至於行事稽留,不同失错之例,勾官纠出,故不免科。
◎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於法不坐者,归罪於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
“疏”议曰:“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
注:於法不坐者,归罪於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
“疏”议曰:“於法不坐者”,谓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归罪於其次者,假有尊长与卑幼共犯,尊长老、疾,依律不坐者,即以共犯次长者当罪,是名“归罪於其次尊长”。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
侵损於人者,以凡人首从论。
“疏”议曰:侵谓盗窃财物,损谓斗殴杀伤之类。假令父子合家同犯,并依凡人首从之法,为其侵损於人,是以不独坐尊长。
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疏”议曰:“监临主守”,具如後解。假有外人发意,共左藏官司、主典盗库绢五疋,虽是外人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处徒二年;外人依常盗从,合杖一百。
◎诸共犯罪而本罪别者,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
“疏”议曰:谓五服内亲,共他人殴、告所亲及侵盗财物,虽是共犯,而本罪各别。假有甲勾他外人乙共殴兄,甲为首,合徒二年半;乙为凡斗从,不下手,又减一等,合笞二十。又有卑幼勾人盗己家财物十疋,卑幼为首,合笞三十;他人为从,合徒一年,又减常盗一等,犹杖一百。此是“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此例既多,不可具载,但是相因为首从,本罪别者,皆准此。
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疏”议曰:案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皆斩。”如此之类,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科之。又,贼盗律云:“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如此之类,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即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阑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篱者,亦无首从。
“疏”议曰: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阑入者,谓阑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各自身犯,亦无首从。逃亡者,假使十人皆征,身各阙事。私度者,谓无过所,从关门私过。越度者,谓不由门为越。关谓检判之处,栈谓堑栅之所,垣谓宫殿及府廨垣墙,篱谓不筑墙垣、唯□篱为固之类。从“强盗”以下,皆以正犯科之,故云“亦无首从”。
◎诸共犯罪而有逃亡,见获者称亡者为首,更无证徒,则决其从罪;
“疏”议曰:假有甲乙二人,共诈欺取物,合徒一年,甲实为首,当被捉获,乙本为从,遂即逃亡,甲被鞫问,称乙为首,更无证徒,即须断甲为从,科杖一百。是名“决其从罪”。
後获亡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後数,
“疏”议曰:後捉获乙,称甲为首,鞫问甲,称是实,还依首坐,科徒一年。甲是庶人,前已决杖一百,即须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一年徒赎铜二十斤,一百杖赎铜一十斤,以十斤杖铜,减半年徒罪,余徒半年,依法配役。甲若单丁,前已决杖一百,今既处徒一年,合杖一百二十,即更决二十,〔七〕通计前杖,以充後数。
问曰:有甲乙二人犯盗,准罪合流,甲元造意,乙是随从,然乙事发逃亡,甲遂称乙是首,官司断甲为从,处徒三年,已役讫,然始获乙,甲承是首,又甲是白丁,若为处分?
答曰:“流罪准徒四年”,又云:“从徒入流,比徒一年为剩;累徒流应役者,不得过四年。”其人虽复诈冒官司,不合更科流罪,止合徒一年。若犯加役流,〔八〕自合三年配役,三年虽已役讫,仍须更配远流,即是“通计前罪”,配所为折居作。
若前输赎物,後应还者,还之。
“疏”议曰:假令甲有九品官,犯徒一年,诈为从罪,前断处杖一百,徵铜十斤,今依首论,断作一年徒坐,以九品一官当徒坐尽,前徵铜十斤者还之,是名“前输赎物,後应还者,还之”。
其增减人罪,令有轻重者,亦从此律;
“疏”议曰:此设判官之罪。增人罪者,有人犯徒一年,止有九品一官,官司增罪,科徒二年,官当一年,余徒收赎,後更审问,止合徒一年,前增一年赎物即合追还。减人罪者,若有一人身居两职,并是九品以上,犯徒二年,官司减为一年半,用一官当徒一年,余有半年,官当不尽,赎铜十斤,检知前失,还用两官当徒二年,前输半年赎物亦合还主。又有白丁犯徒三年,官司断徒一年,役讫事发,更须科徒二年,前一年役讫,後更配二年之类。
若枉入人徒年者,即计庸,折除课役及赎直;[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折一年。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
“疏”议曰:称“枉入人徒年”,未必皆是无罪,但不应徒役而徒役,即是枉入徒年。若是全年枉入,子注具有明文。如不满五十日役,即计枉役:二十日以下,各计日折丁庸;若枉三十五日,并折调;不满五十日者,更不合折。及赎直者,假有七品以上子,被枉徒一年,即以役身之庸,折其赎直。计庸折铜,不尽,更徵余赎;或折铜已尽,仍有余庸,更亦不计。若有课役,依上法折除。其判官得罪,自从故失。或有中男十六以上应赎,犯杖一百,官司处徒一年,亦以役日计庸,折充赎直。尽与不尽,皆同上解。
注:每枉一年,折二年。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者,〔九〕折一年。
“疏”议曰:枉徒一年,通折二年课役。若枉三年,通折六年课役。虽不满年,役过五十日,亦除一年者,依令:“丁役五十日,当年课、役俱免。”故五十日役者,得折一年。其称折一年、二年者,皆以三百六十日为断。
注:即当年无课役者,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役日。
“疏”议曰:被枉徒之年,或遇恩复,或遭水旱而无课役者,听折来年。其有军役者,折上番之日,若枉一年,亦通折二年番役。
问曰:律称折来年者,脱或来年旱涝及遇恩复无课役者,得折以後来年以否?
答曰:律称“当年无课役,折来年”,律矜枉入徒役,听折来年课输。来岁既无课役,将来亦是来年。年与课役相须,本欲为其准折。若普蒙恩复及遭霜旱,依令课役并免,岂合即计为年?亦如已役、已输,听折来年课役。後年无者,更折有课役之年。此理既同,不可别生异议。
其本应徒,已决杖、笞者,即以杖、笞赎直,准减徒年。
“疏”议曰:假有本坐合徒一年,官司决杖一百,决讫事发,还合科徒。前已决杖一百,不可追改,准徒一年赎铜二十斤,即是十八日徒当铜一斤,准笞十。前决一百,总合减徒一百八十日,即当铜十斤,折徒半年。若一年徒罪已笞五十,即以五斤之铜,减徒役九十日;减外残徒,各依式配役。
◎校勘记
〔一〕从共亡以下:“从”上原衍“及”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
〔二〕府史是主典:“史”原讹“吏”,据元刻本、文化本、宋刑统改。按:唐六典大理寺、旧唐书职官志载唐大理寺有“府二十八人,史五十六人”。
〔三〕假有判官处断乖失:“有”原讹“曰”,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四〕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法首从”疑当作“首从法”,下文有“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五〕须缘门下者:“须”原讹“类”,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六〕自余官以下:“自余”上原衍“故云”二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删。
〔七〕即更决二十:按:文化本、宋刑统作“即须更决二十”。
〔八〕若犯加役流:“役”原讹“徒”,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
〔九〕役过五十日者:“日者”原误作小字并列,据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