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
“疏”议曰:“因罪人以致罪”,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今罪人非被刑戮而自死者,又听减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
“疏”议曰:谓因罪人以得罪,罪人於後自首及遇恩原减者,或得全原,或减一等、二等之类,一依罪人全原、减、降之法。
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
“疏”议曰:“其应加杖”,假有官户、奴婢犯流而为过致资给,捉获官户、奴婢等,流罪加杖二百,过致资给者并依杖二百罪减之,不从流减。其罪人本合收赎,过致资给者亦依赎法,不以官当加杖、配役。
问曰:官户等犯流,加杖二百,过致者应减几等而科?
答曰:犯徒应加杖者,一等加二十,加至二百,当徒三年。乃至流刑,杖亦二百。即杖之流应减,在律殊无节文,比附刑名,止依徒减一等,加杖一百八十。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於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於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於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
问曰:假有甲盗乙绢五疋,经乙自首,乙乃取甲十疋之物,为正、倍等赃,合当何罪?
答曰:依律,首者唯徵正赃。甲既经乙自首,因乃剩取其物,既非监主,而乃因事受财,合科坐赃之罪。
其於余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
“疏”议曰:“余赃”,谓盗、诈之外,应得罪者,并是。虽不於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假有枉法受财十疋,合流;悔过还主,得减三等,处徒二年之类。既云“坐之”,自依下例。
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疏”议曰:“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
问曰:贸易官物,复以本物却还,或本物已费,别将新物相替,如此悔过,得免罪否?
答曰:若以本物却还,得免计赃为罪,仍依“盗不得财”科之。若其非官本物,更以新物替之,虽复私自陪备,贸易之罪仍在。
◎诸同职犯公坐者,长官为一等,通判官为一等,判官为一等,主典为一等,各以所由为首;[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二〕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
注:若通判官以上异判有失者,止坐异判以上之官。
“疏”议曰:假如一正异丞所判有失,又有一正复同判,即二正同为首罪。若一正先依丞判,一正始作异同,异同者自为首科,同丞者便即无罪。假如丞断合理,一正异断有乖,後正直云“依判”,即同前正之罪,若云“依丞判”者,後正无辜。二卿异同,亦各准此。其通判官以上,异同失理,应连坐者,唯长官及检勾官得罪,以下并不坐。通判官以下有失,或中间一是一非,但长官判从正法,余者悉皆免罪。内外诸司皆准此。
问曰:假有判官处断乖失,〔三〕通判官异同得理,长官不依通判官断,还同判官,各有何罪?
答曰:案若申覆,唯通判官一人合理,即上下俱得免科。如其当处断讫施行,即乖失者依法得罪。唯通判、长官合理,余悉不论。
其阙无所承之官,亦依此四等官为法。即无四等官者,止准见官为罪。
“疏”议曰:四等之内,但有阙官,虽一人处断乖失,亦作四等为坐。假如大理卿,或丞、正一人见在,判有乖失,判者自当首罪,勾官仍同四等下从。“即无四等官者”,为关、戍之类,无通判官,关丞即至关令,并主典,唯有三等。假有典检请有失,丞为第二从,令为第三从,录事同为第三从。下州、县市令唯与典二人,此等止准见官二等之罪。
若同职有私,连坐之官不知情者,以失论。
“疏”议曰:“同职”,谓连判之官及典。“有私”,故违正理。余官连判不知挟私情者,以失论。假有人犯徒一年,判官曲理断免,余官不觉,自依失出之法,有私者为首,不觉者为从,仍为四等科之,失出减五等,失入减三等之类。自余与夺之事,失者减三等。及云“以失论”之类,各从本条。
问曰:有主典增减文案,诈欺取赃五疋,判官不觉,依增减状判讫。未知判官於诈欺赃失减,唯复於增减官文书失减?
答曰:但依律得罪,皆从所判为坐。取赃事在案外,增减文案见行,止从增减科之,不可从赃而科。
又问:判官、主典有私,故出流罪,通判及长官不知情,若为科首从之罪?
答曰:假令主典为首,还合流坐;判官为从,合徒三年。不知情者,从公坐失法,公坐既有四等,通判官第三从论,减典二等,又失出减五等,从流减七等,合杖九十;长官又减一等,合杖八十。其有放而还获,及本应例减,仍各依本法。
即余官及上官案省不觉者,各递减一等;下官不觉者,又递减一等。亦各以所由为首。[减,谓首减首,从减从。]
“疏”议曰:余官者,谓比州、比县及省内比司,并诸府、寺、监不相管隶者。上官者,在京诸司向省台及诸州向尚书省,诸县向州之类。如州上文书向尚书省,有错失,省司不觉者,省司所由之首,减州所由首一等,同职递为四等法首从减之。〔四〕其余官不觉,亦准此。若省司下符向州错失,州司不觉,州司所由首减省司所由首二等,同职递为四等首从法减之。
检、勾之官,同下从之罪。
“疏”议曰:检者,谓发辰检稽失,诸司录事之类。勾者,署名勾讫,录事参军之类。皆同下从:若有四等官,同四等从;有三等官,同三等从;有二等官,同二等从。其无检、勾之官者,虽判官发辰勾稽,若有乖失,自於判处得罪,不入勾、检之坐。
应奏之事,有失勘读及省审之官不駮正者,减下从一等。
“疏”议曰:尚书省应奏之事,须缘门下者,〔五〕以状牒门下省,准式依令,先门下录事勘,给事中读,黄门侍郎省,侍中审。有乖失者,依法駮正,却牒省司。若实有乖失,不駮正者,录事以上,减省下从一等。既无递减之文,即侍中以下,同减一等。律以既减下从,得罪最轻,若更递减,余多无坐,駮正之法,唯在录事以上,故所掌主典,律无罪名。
若辞状隐伏,无以验知者,勿论。
“疏”议曰:辞状隐伏者,谓脱错文字,增减事情,辞状隐微,案覆难觉者。自余官以下,〔六〕案省不觉,并得免罪,故云“勿论”。
◎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
“疏”议曰:“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
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
“疏”议曰:应连坐者,长官以下,主典以上及检、勾官在案同判署者,一人觉举,余并得原。其检、勾之官举稽及事涉私者,曹司依法得罪。唯是公坐,情无私曲,检、勾之官虽举,彼此并无罪责。
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断罪失错已行决者,谓死及笞、杖已行决讫,流罪至配所役了,徒罪役讫,此等并为“已行”。官司虽自觉举,不在免例,各依失入法科之,故云“不用此律”。假有人枉被断徒二年,已役一年,官司然始自觉举者,一年未役者,自从举免;已役一年者,从失入减三等,科杖八十之类。
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
“疏”议曰:“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後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觉举者,并得全原,唯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者,以官司不举,故长官以下并减二等;如官人、主典连署举者,官人并得免罪,主典仍减二等科之。其制敕,案成以後颁下,各给抄写程:“二百纸以下限二日程,过此以外,每二百纸以下加一日程,所加多者不得过五日。”注云:“其赦书,计纸虽多,不得过三日。”此等抄写程,既云案成以後,据令:“成制敕案,不别给程。”即是当日成了。违令限日,皆是有稽。稽而自举者,同官文书法,仍为公坐,亦作四等科断,各以所由为首;若涉私曲故稽,亦同私坐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