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从坐减、自首减、故失减、公坐相承减,又以议、请、减之类,得累减。

“疏”议曰:从坐减者,谓共犯罪,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者,谓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者,谓判官故出人罪,放而还获,减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判官之罪五等。又,断狱律云:“断罪,应决配之而听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各减故、失一等。”谓故减故一等,失减失一等,是名“故失减”。公坐相承减者,谓同职犯公坐,假由判官断罪失出,法减五等,放而还获,又减一等;通判之官减七等,长官减八等,主典减九等。若有议、请、减之类,各又更减一等,是名“得累减”。

◎诸以理去官,与见任同。[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谓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员、废州县之类,应入议、请、减、赎及荫亲属者,并与见任同。

注:解虽非理,告身应留者,亦同。

“疏”议曰:解虽非理者,谓责情及下考解官者;或虽经当、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应留者:并同见任官法。

赠官及视品官,与正官同。[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赠官者,死而加赠也。令云:“养素丘园,徵聘不赴,子孙得以徵官为荫。”并同正官。“视品官”,依官品令:“萨宝府萨宝、祆正等,皆视流内品。”若以视品官当罪、减、赎,皆与正官同。

注:视六品以下,不在荫亲之例。

“疏”议曰:视品稍异正官,故不许荫其亲属。其萨宝既视五品,听荫亲属。

用荫者,存亡同。

“疏”议曰:应取议、请、减荫亲属者,亲虽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长荫而犯所荫尊长,

“疏”议曰:“尊长”,谓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亲荫而犯所亲祖父母、父母者,并不得为荫。

“疏”议曰:“所亲”,谓旁亲,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孙,但旁荫己身者,尊长、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荫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侄荫而犯侄之父母之类,并不得以荫论。文称“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妇犯夫既得用子荫,明夫犯妇亦取子荫可知。其子孙例别生文,不入“所亲”之限。即取子孙荫者,违犯父、祖教令及供养有阙,亦得以荫赎论。若取父荫而犯祖者,不得为荫。若犯父者,得以祖荫。

即殴告大功尊长、小功尊属者,亦不得以荫论。

“疏”议曰:“大功尊长、小功尊属”,“不睦”条中已具释讫。若其殴告,亦不得荫赎。

其妇人犯夫及义绝者,得以子荫。[虽出,亦同。]

“疏”议曰:妇人犯夫,及与夫家义绝,并夫在被出,并得以子荫者,为“母子无绝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疏”议曰:假版授官,不着令、式,事关恩泽,不要耆年,听以赎论,不以假版官当罪。其准律不合赎者,处徒以上,版亦除削。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不以官当、除、免。犯十恶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皆依赎法。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其除名及当、免,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亦同无官例。其於“赎章”内合除、免、官当者,亦听收赎。故云“不以官当、除、免”。若犯十恶、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条赎法,故云“不用此律”。

问曰:“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虽称以赎,如有七品以上官,合减以否?

答曰:既称“流罪以下以赎论”,据赎条内不得减者,此条亦不合减。自余杂犯应减者,并从减例。据下文“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故知得依减之例。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余罪论如律。

“疏”议曰:卑官犯罪,迁官事发者,谓任九品时犯罪,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在官犯罪,去官事发者,谓在任时犯罪,去任後事发。或事发去官者,谓事发勾问未断,便即去职。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迁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独进品始名迁官。余罪论如律者,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据律科,虽复迁官去任,并不免罪。

问曰:依令:“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皆为检校。若比司,即为摄判。”未审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发;或事发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但检校、摄判之处,即是监临,若有愆违,罪无减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摄时既同正职,停摄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从免法。若事关宿卫,情状重者,录奏听敕。其寺丞、县尉之类,本非别司而权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诸司依令当直之官,既非摄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

“疏”议曰:“有官犯罪,无官事发”,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发,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断一年徒,以九品官当,并除名讫,其流罪後发,以官当流,比徒四年,前已当徒一年,犹有三年徒在,听从官荫之律,徵铜六十斤放免。其官高应得议、请、减,亦准此。“有荫犯罪,无荫事发”,谓父祖有七品官时,子孙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发,亦得依七品子听赎。其父祖或五品以上,当时准荫得议、请、减,父祖除免之後事发,亦依议、请、减法。“无荫犯罪,有荫事发”,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听赎;若得五品官,子孙听减;得职事三品官,听请;荫更高,听议。此等四事,各得从宽,故云“并从官荫之法”。〔九〕

◎诸犯私罪,以官当徒者,[私罪,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

“疏”议曰:“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对制诈不以实者,对制虽缘公事,方便不吐实情,〔一〇〕心挟隐欺,故同私罪。受请枉法之类者,谓受人嘱请,屈法申情,纵不得财,亦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类”也。

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

“疏”议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当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贵,故一官当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各加一年当。

“疏”议曰: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各加一年当者,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

问曰:敕、制施行而违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晓敕意而违者,为失旨;虽违敕意,情不涉私,亦皆为公坐。

以官当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议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须当、赎,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当之;无四官者,准徒年当、赎。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谓职事官、散官、卫官同为一官,勳官为一官。]

“疏”议曰:谓职事、散官、卫官计阶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为一官。其勳官,从勳加授,故别为一官。是为“二官”。若用官当徒者,职事每阶各为一官,勳官即正、从各为一官。

先以高者当,[若去官未叙,亦准此。]

“疏”议曰:“先以高者当”,谓职事等三官内,取最高者当之。若去官未叙者,谓以理去任及虽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并准上例,先以高者当。

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事发,或罪应官当以上,或不至官当,别敕令解,其官当叙法若为处分?

答曰:若本罪官当以上,别条云“以理去官与见任同”,即依以官当徒之法:〔一一〕用官不尽,一年听叙,降先品一等;若用官尽者,三载听叙,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当,〔一三〕不追告身,叙法依考解例,期年听叙,不降其品。从见任解者,叙法在狱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叙限同考解例。本犯应合官当者,追毁告身。

次以勳官当。

“疏”议曰:假有六品职事官,兼带勳官柱国以上,犯私罪流,例减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职事当徒一年,次以柱国当徒二年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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