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律上或裁判上的抵押权,最后一款不必记载:无特殊约定的单纯抵押权的登录,其抵押权应及于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内的一切不动产。
第2149条:对于死者的不动产为优先权或抵押权的登录时,得依前条第二款规定仅记载关于死者的情况。
第2150条:登记机关应将声请书内容登录于登记簿而交还其证书或证书公证抄本及声请书一份于声请人,并应在声请书之末,附记已为登录的证明。
第2151条:登录某一产生利息的原本或定期金的债权人,有权以前两年及本年内应付利息和定期金与原本作为同一顺位享受抵押权的利益;但关于受第一次登录保护的定期金以外的定期金以特殊登录取得抵押权者,其抵押权的权利和顺位,从登记日起算。
第2152条:声请登录人及其代理人,或依公证书而受让其权利的人,得请求变更抵押登记簿上的选定住所,但须负责选择并指定在同一区域内的另一住所。
第2153条:国家、区乡、或公共机关就会计人员的不动产所享有的法律上抵押权,或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已婚妇女就其监护人或夫的不动产所享有的法律上抵押权,得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声请书两份,请求登录:
一、债权人的姓名、职业、现在住所及其在抵押登记机关管辖内的选定住所或由他人代为选定的住所;
二、债务人的姓名、职业、住所和关于其个人的详细叙述;
三、债权人受保护权利的种类及确定标的物的价值总额,关于期待权、附条件或未确定的权利,不必估定其价额。
第2154条:抵押权及优先权的登录,自登录之日起十年内保有登录的效力;在十年期满前如不更新登录者,应终止其效力。
第2155条:登录费用除另有约定者外,应由债务人负担之;除法律上抵押权外,由债权人先为垫付;在法律上抵押权的情形,登记机关为登录后得向债务人求偿登录费用。买卖的登录费用,即使出卖人请求登录时,仍应由买受人负担之。
第2156条:对债权人提起有关登录的诉讼,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之,传票应送达于本人,或送达于登记簿上所载的最后选定住所,虽债权人死亡或选定住所的主人死亡时,亦同。
◎第五节|登录的涂消与减缩。
第2157条:涂销登录应依有涂消权的利害当事人的同意为之,或依终审判决或有拘束力的判决的宣告为之。
第2158条:在上述两种情形,请求涂销登录者,应向登记机关呈交记载同意的或判决的公证书的公证抄本。
第2159条:因他方不同意涂销登录,而诉请涂销登录者,应向登录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之,但登录如为保证附条件或未确定权利的判决的受偿,而关于该判决的执行及清偿,自称为债权人者及债务人正在或应在另一法院进行诉讼者,应向该法院提起之,或移送其诉于该法院。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如有争执应由已经协议的法院管辖时,此项约定,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第2160条:登录不根据法律或同意时,或登录虽系根据证书,但其证书不合法,或已失效,或已清偿,或已依法律上的方法消灭优先权或抵押权的权利时,对于此等登录,法院应为涂销的宣告。
第2161条:依法得就债务人现在及将来所有的不动产取得优先权或抵押权的债权人,未有约定的限制,而就债务人数宗不动产进行优先权或抵押权的登录,超过担保自己债权的必要者,债务人得请求法院将其登录减缩至足供担保的不动产,或涂销其超过担保必要部分的不动产登录。此项诉讼适用第2159条关于管辖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对于契约上抵押权,不适用之。
第2162条:就数个不动产所为之登录,如其中一个或数个不动产的价值以其未设定负担前的价值为标准,超过其担保债权原本及合法附属权利的总额达三分之一以上时,应认为超过必要。
第2163条: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如并非由契约所订定而依其性质或为期待权,或为附条件或不确定的权利时,基于债权人的估价所为的登录,亦得依前条规定认为超过必要。
第2164条:在前条情形,法院应斟酌情况、条件实现的可能性与事实的推定,既保证债权人上述权利的担保又保障债务人合理地保留其信用的利益,而裁判其登录抵押权是否超过必要;如因某些事实的实现而使未确定债权大量增加时,不妨碍债权人依新的登录且自新登录之日起取得增加抵押权。
第2165条:在比较不动产的价值和担保债权的价值是否前者超过后者三分之一时,关于不动产价值的计算,先依土地税登记簿或征税通知单所记税率,并按土地税登记簿或征税通知单所记税率和不动产收入的比例,以计算该不动产的收入,再就此收入额,对于房屋以十倍计,对于土地以十五倍计,以确定该不动产的价值。但审判员对于收入额得借助于上述不动产的真实借贷证书或最近作成的估价报告书或其他类似的证书,在此各种材料中取其价值的平均数,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收入额。
◎第六节|优先权及抵押权对于占有优先权及抵押权标的物的第三人的效果。
第2166条:债权人对于不动产已为优先权或抵押权的登录者,不问该不动产转让于何人,仍保留其权利,并依债权的顺位,或登录的顺位而取得清偿。
第2167条: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未依下述规定的方式消除其不动产上的负担者,基于登录的效果,仍以占有人资格负责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一切债务,并享受原债务人所得享受延期清偿的利益。
第2168条: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不问担保债权总额的多寡,应偿还一切到期的利息及原本,否则须不作任何保留,抛弃其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
第2169条: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之一时,抵押权人在送达支付命令于原债务人并送达清偿到期债务或抛弃不动产的催告于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三十日后,得请求扣押及出卖该不动产。
第2170条: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其个人并不负担债务,且主债务人一人或数人仍占有担保同一债务的其他设定抵押权的不动产时,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得反对出卖其所受让且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并依保证章规定的方法主张先就主债务人其他设抵押权的不动产实行追索,在此期中,应暂缓该不动产的出卖。
第2171条:主张先就主债务人其他财产实行追索的抗辩,对于有优先权或在特定不动产上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不得主张之。
第2172条:第三人占有不动产,其个人并不负担债务而有处分权利能力者,得抛弃其负担抵押权的不动产。
第2173条:在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承认债务,或在法院判决其应履行债务后,仍得抛弃其不动产:抛弃并不阻止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在拍卖前,因偿还其全部债务及费用而取回不动产。
第2174条:因抵押权而抛弃不动产者,应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书记室为之;法院应给与抛弃的证书。
法院依最有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于已抛弃的不动产应指定财产管理人,关于不动产出卖的诉讼应依法定剥夺所有权的方式,向财产管理人提起之。
第2175条: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致抵押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受有损害时,应负赔偿之责;但不动产因改良而发生增值时,该第三人仅在增值限度内得收回为改良所支付的费用。
第2176条: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由其收到请求清偿或抛弃不动产催告之日起,如诉讼开始后停止达三年时,应由其收到新催告之日起,负责交出其在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上所收取的果实。
第2177条: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于占有前已在该不动产上取得地役权及其他物权者,在其抛弃不动产,或该不动产拍卖拍定后,此等权利应即回复。
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的债权人,应次于对以前所有人因登录取得抵押权的一切债权人,依照自己的顺位对于抛弃或拍卖的不动产行使其抵押权。
第2178条:占有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如清偿抵押债务,或抛弃设有抵押权的不动产,或不动产因执行被剥夺所有权时,得依法定担保,对于主债务人行使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