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通则。

第2092条:负担债务的人,负以现在所有或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或不动产履行其清偿的责任。

第2093条: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抵押品;因此其财产的价金应依债权人债权额平等分派之,但债权人中如基于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存在时,不在此限。

第2094条:合法的优先受偿权利的原因为优先权和抵押权。

◎第二节|优先权。

第2095条:优先权为依债务的性质而给予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

第2096条:优先权债权人如有数人时,依优先权的性质而定其优先权的顺位。

第2097条:同一顺位的优先权人,依其债权额平等受偿之。

第2098条:国库的优先权及其行使的顺位应依其有关法律的规定。

但国库不得因取得优先权以损害第三人早先取得的权利。

第2099条:优先权得对于动产或不动产行使之。

第一目|关于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0条:优先权得就一般的动产,亦得就特定的动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分目|动产的一般优先权。

第2101条:下列债权对于债务人一般动产上有优先权,并依下列顺位行使之:

一、诉讼费用;

二、丧葬费用;

三、受雇人过去一年的报酬及本年到期的报酬;

四、供给债务人或其家属的生活资料;即面包铺、肉铺或其他零售商人在前六个月供给的物品,寄宿舍及批发商人在前一年供给的物品。

第二分目|动产的特定优先权。

第2102条:下列债权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有优先权:

一、房屋或土地租赁的租金就本年度收获的果实和租赁房屋中或土地上一切设备的价金以及用作耕种土地的工具的价金有优先权;即如租赁契约以公证书或日期已经确定的私证书作成者,关于一切已到期及将来到期的租金有上述优先权;且在此两种情形,其他债权人在土地或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有权为自己的利益转租土地或房屋于他人时,应偿还出租人尚未受偿的债权;

如土地或房屋租赁契约非以公证书作成或以私证书作成而日期并未确定时,出租人对于从本年终起算一年间的租金,有本条本款第一段的优先权;

关于承租人所负修缮房屋的义务或一切有关违反租赁契约的履行所发生的债务,亦有本条本款第一段的优先权;但关于种子或本年度收获费用所欠的金额,就收获物受偿,以及关于农具所欠的金额,就农具价金受偿,不问前一情形或后一情形,均有优先于出租人受偿的权利;

土地或房屋的所有人在承租人未得其同意而将土地或房屋中设备迁出时,得扣押此种设备,且如关于土地上的设备在四十日内行使追还权,关于房屋中的设备在十五日内行使追还权者,对于此种设备仍保有优先权;

二、质权债权人就其占有中的质物有优先权;

三、为保存物件支出的费用,就该物件有优先权;

四、购买动产未支付的价金,如该动产仍在买受人占有中者,不问其为现金买卖或赊欠买卖,出卖人就该动产有优先权;

如为现金买卖,在买受人占有该动产时,出卖人并得请求返还该动产,且如于交付该动产之日起八日内诉请返还而该动产仍保持交付时的原状者,并得阻止买受人转卖该动产;

出卖人的行使优先权,应在土地或房屋所有人的优先权之后,如能证明所有人已知土地或房屋所备置的动产不属于承租人时,不在此限;

以上规定并不变更商事上的法规及习惯有关追还所有权的规定;

五、旅馆主人对旅客的供给,就旅客搬运于旅馆的动产有优先权;

六、运输费用及附带费用,就运输物品有优先权;

七、关于官吏在职务上因擅权和渎职所发生的债权,就其出具的保证金及利息有优先权。

第二目|关于不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3条: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一、出卖人关于不动产价金的清偿,就其出卖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如有连续数次的买卖而其价金的全部或一部尚未清偿时,第一出卖人优先于第二出卖人,第二出卖人优先于第三出卖人,并以此类推;

二、为购买不动产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公证的借贷契约证明其贷与金钱目的为购买不动产,且在出卖人的收据上亦载明买受人所付的价金为贷与人所贷与时,就该不动产有优先权;

三、共同继承人〔即不可分物的共同分割人,因其分配份被追夺〕,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求偿权,以及〔因其分配份有失公平〕,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要求返还超过额或补偿权,为保证此等权利,就遗产中的不动产有优先权;

四、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其他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如具备下述程序,对不动产有优先权:1.工程开始前,由建筑物所在地区的第一审法院指派鉴定人作成所有人计划与工地有关建筑物状况的记录,2.工程完毕后至多六个月内,由法院指派鉴定人为验收工程作成的记录;但优先权的总额不得超过第二次记录认定的价值,并限于出让不动产时因工程所增加的价值;

五、为支付或偿还有优先权的工人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如经以公证作成的借贷契约和工人收据均证明其金额为供此项用途时,与前述为购买土地而贷与金钱的贷与人就买受的不动产有优先权相同,就前款建筑物有优先权。

第三目|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优先权。

第2104条: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优先权为第2101条规定的各种优先权。

第2105条:前条规定的优先权,在无动产可资受偿而与对不动产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共同就不动产的价金行使时,应依下列顺位清偿之:

一、第2101条规定的裁判上费用及其他费用;

二、第2103条规定的各种请求权。

第四目|保持优先权的方法。

第2106条:不动产的优先权非经法定方式登记于抵押登记机关的登记簿册者,在债权人间,不发生效力,且登记效力仅自登记之日起发生,次条规定为唯一例外。

第2107条:第2101条规定的请求权免除登记的手续。

第2108条:出卖人得将其出让所有权于买受人并证明其应得价金全部或一部尚未支付的证书登记,以保全其对于不动产的优先权;关于此点,买受人登记其买卖证书,和出卖人或在买卖契约中供给买价而取得出卖人权利的贷款人的登记有同一效力;但抵押权登记机关的登记员对于产生于移转所有权证书的债权,不问为出卖人或贷款人的利益,应自行登录于登记簿,否则对第三人负赔偿一切损害的义务;登记员在买卖契约未进行登记的情形,亦得命令其登记以便据以进行保全未付价金的登记。

第2109条:共同继承人或依拍卖方法对不可分物进行共同分割之人,为保全其要求返还〔分配〕超过额或补偿权或拍卖的价金,在作成分割证书或拍卖拍定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登记时,就各分配份的财产或拍定财产有优先权;在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内,就负担返还〔分配〕超过额或补偿权或拍卖卖价的财产,不得成立抵押权,以损害债权人关于要求返还〔分配〕超过额或补偿权或拍卖卖价的权利。

第2110条:建筑人、承揽人、泥水工及其他为建筑、重建或修缮建筑物、沟渠或其他工程的工人,及为支付或偿还上述工程费用而贷与金钱,其用途已经证明的贷与人经进行两次的登记——建筑物状况记录的登记,和验收记录的登记——而保全其权利,且自第一次记录登记之日起取得优先权。

第2111条: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如依继承章第876条规定请求分离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财产,并自继承开始六个月内对于遗产的各种财产进行登录时,对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和代位继承人的债权人而言,即就遗产中的不动产保有优先权。

在六个月期限内,继承人或被继承人的代理人不得就该财产有效地设定抵押权以损害债权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

第2112条:各种优先权债权的受让人,取得让与人的地位,得行使让与人的一切权利。

第2113条:应完成登记手续的优先权未依照上述法定要件以保全其优先权者,并不停止其保有抵押权;但对于第三人,抵押权仅自依下述规定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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