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其犯擅入皇城宫殿等门、及私越度关、若避役在逃、及犯奸者、亦无首从“谓各自身犯、是以亦无首从、皆以正犯科罪”
犯罪事发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见获者称逃者为首、更无证佐、则决其从罪。後获逃者、称前人为首、鞫问是实、还依首论。通计前罪、以充後数、
○若犯罪事发而在逃者、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
亲属相为容隐
凡同居、“同、谓同财共居亲属、不限籍之同异、虽无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亲、“谓另居大功以上亲属”
及外祖父母、外孙、妻之父母、女婿、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容隐、奴婢雇工人为家长隐者、皆勿论
○若漏泄其事、及通报消息、致令罪人隐匿逃避者、亦不坐
“谓有得相容隐之亲属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报消息与罪人、使令隐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隐、及漏泄其事者、减凡人三等。无服之亲、减一等“谓另居小功以下亲属”
○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谓虽有服亲属、犯谋反谋大逆谋叛、但容隐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同此律”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门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从各衙门长官、鞫问明白、不须申禀、依律处决、然後具由申报本管上司、转达刑部奏闻知会
处决叛军
凡边境城池、若有军人谋叛、守御官捕获到官、显迹证佐明白、鞫问招承、□移都指挥使司、委官审问无冤、随即依律处治、具由申达五军都督府、奏闻知会。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处、公同审问处治。如在军前临阵擒杀者、不在此限
杀害军人
凡杀死军人者、依律处死。仍将正犯人余丁、抵数充军
一凡谋故杀死总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户余丁补当。若无本户余丁、勾取犯人户内壮丁、抵充军数
在京犯罪军民
凡在京军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军发外卫充军。民发别郡为民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本条别有罪名
凡本条自有罪名、与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条科断
○若本条虽有罪名、其有所规避罪重者、自从重论
○其本应罪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人论。“谓如叔侄别处生长、素不相识。侄打叔伤。官司推问、始知是叔、止依凡人斗法。又如别处窃盗、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类、并是犯时不知、止依凡论、同常盗之律”
本应轻者、听从本法“谓如父不识子、殴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殴论”
加减罪例
凡称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谓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则加徒减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类”
称减者、就本罪上减轻。“谓如人犯笞五十、减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减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减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类”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二死、谓绞、斩。三流、谓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为一减。如犯死罪、减一等、即坐流三千里。减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减一等、亦坐徒三年”
加者数满乃坐。“谓如赃加至四十贯、纵至三十九贯九百九十文、虽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贯罪之类”
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条加入死者、依本条“加入绞者、不加至斩”
一两京法司每年热审、在京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南京以咨文到日为始、扣二个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