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1条:凡条件,依遗嘱人的意思,仅暂缓遗嘱的执行者,并不阻碍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可以移转于自己的继承人的权利。

第1042条:如遗赠物在遗嘱人生前全部灭失时,遗赠失其效力。如遗赠物非由于继承人的行为或过失,而在遗嘱人死后灭失,即使继承人负迟延移交该遗赠物的责任,但在受遗赠人手中该物亦无法避免灭失时,遗赠失其效力。

第1043条:如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受领遗赠,或处于无受领能力的情形时,遗嘱处分失其效力。

第1044条:前条情形,如遗赠为对于数人的联合遗赠,共同受遗赠人中一人所未受领的部分应由他人分受之。

遗嘱人在同一处分中对于数人为遗嘱而未就遗赠物指定各共同受遗赠人的受益部分时,遗赠应认为联合的遗赠。

第1045条:以同一遗嘱,将非毁损不能分割的物件遗赠于数人,即使分别指定各该人所应得的部分时,亦认为联合的遗赠。

第1046条:第954条和第955条前二款关于许可请求取消生前赠与的原因,亦为许可请求取消遗嘱处分的原因。

第1047条:如此种取消遗嘱处分的请求基于重大毁损遗嘱人身后声誉的原因时,应自行为日起一年内提出之。

◎第六节|赠与人或遗赠人为其孙子女或为其兄弟姊妹的子女的利益所得为的处分。

第1048条:父母得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将其有权处分财产的全部或一部赠与于其子女一人或数人,而使此种受赠人负责将此项财产转交于自己已生或未生的子女。

第1049条:在死亡而未遗有子女的情形,死者如以生前赠与或遗嘱,将不属于法律保留遗产的全部或一部,赠与或遗赠于其兄弟姊妹一人或数人,而使此种受赠人——兄弟姊妹——负责将此项财产转交于自己已生或未生的子女时,此项赠与或遗赠应认为有效。

第1050条:前二条规定的处分,只在订定受赠人应转交财产于其全体已生和未生的子女,而并不订定年龄或性别的例外或优先时,始为有效。

第1051条:在上述情形,如负责转交财产于其子女之人死亡,而其子女有生存者,亦有死亡在前而遗有直系卑血亲时,此种直系卑血亲代位死亡在前的子女而受领后者的应得分。

第1052条:子女或兄弟姊妹已接受不负转交义务的生前赠与后,又接受新的生前赠与或遗赠,而该新的生前赠与或遗赠以负责转交前次赠与的财产为条件时,此等受赠人不得再区分为其利益所为的两次处分,而企图保持第一次赠与,抛弃第二次赠与,即使此等受赠人愿转交第二次受赠的财产时亦同。

第1053条:负有转交义务的子女或兄弟姊妹所享有的用益权终止时,不问其终止的原因如何,应受转交人的权利应即开始;上述子女或兄弟姊妹如为应受转交人的利益先期抛弃其用益权时,不得损害先期抛弃以前自己的债权人已取得的利益。

第1054条:负责转交人之妻,在其夫财产不足清偿奁产的情形,仅就其奁产的原本,并在遗嘱人明白许可的条件下,对于应转交的财产,有补充的求偿权。

第1055条:依前数条规定为处分之人,得以同一证书或日后以公证证书选任监护人一人,负责执行此项处分;此种监护人仅得根据未成年人、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六目规定的原因免除其职务。

第1056条:此种监护人未经选任时,应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如此人为未成年人时,基于其监护人的请求,选任监护人一人;此种请求,应自赠与人或遗嘱人死亡之日起,或于其死亡后记载此种处分的证书发现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为之。

第1057条:负责转交人未履行前条规定时,应丧失赠与或遗嘱处分的利益;同时,在此情形,应受转交人为成年人时,其权利得基于其本人的请求而宣告开始,如其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得基于其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的请求而宣告开始;且不论应受转交人为成年人、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其权利亦得基于其任何血亲的请求,宣告开始,或基于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检察官的请求,依职权宣告开始。

第1058条:处分人将其财产为附有转交义务的处分后死亡时,其全部遗产应依通常方式作成目录;但关于特定财产的遗赠不在此限。此种遗产目录应记载对于一切财产所评定的正确价额。

第1059条:前条目录,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于继承章所规定的期限内,在选任执行的监护人面前作成之。作成目录的费用由处分的财产中支付之。

第1060条:如目录未在上述期限内基于负责转交人的请求作成时,应于次月内,基于选任执行的监护人的请求,经负责转交人或其监护人到场而作成之。

第1061条:如未依前二条办理时,应基于第1057条列举之人的请求,传唤负责转交人或其监护人以及选任执行的监护人,作成上述目录。

第1062条:负责转交人应以揭示和拍卖的方式,出卖包括于处分内的全部动产,但以下二条规定的动产不在此限。

第1063条:包括于处分内的动产家具和其他动产,附有保存现物的明示条件时,应按转交时的现状移交之。

第1064条:供土地耕作用的家畜及工具,应认为赠与或遗赠土地的一部分;负责转交人仅负责评定其价额,以便转交时返还相等的价值。

第1065条:自遗产目录作成日起六个月内,负责转交人应将现金、出卖动产和证券所得的现金和其所收受的资产运用之。前项期限,如有必要,得予延长。

第1066条:负责转交人并应运用从收取的债权和赎回的年金项下所得的现金;且此种运用应于收得现金后三个月内为之。

第1067条:此种运用,如赠与人或遗嘱人曾指定应购入财产的种类时,应依照其指示为之;否则,只能用于购入不动产或在不动产上有优先权的权利。

第1068条:前数条规定的运用,应基于选任执行监护人的请求并经其到场,始得为之。

第1069条:附有转交义务的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应基于负责转交人或选任执行监护人的请求,公开之;例如:关于不动产,登录其证书于不动产所在地抵押权登记机关的登录簿;关于现金购入在不动产上有优先权的权利,登录于附有优先权的不动产。

第1070条:包括于生前赠与或遗嘱处分中的财产未经登录时,债权人和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即使对于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亦得主张其权利;但未成年人、禁治产人及其他被转交人得向负责转交人及执行监护人行使求偿权;即使负责转交人及执行监护人处于无清偿力的状况,该未成年人等对于登录的欠缺,亦不得要求回复原状。

第1071条:登录的欠缺,不得因债权人或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得通过登录以外的方法获悉赠与或遗嘱处分的内容,而认为获得补正或挽救。

第1072条:受赠人、受遗赠人和处分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及此等人的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在任何情形,不得对被转交人主张登录的欠缺。

第1073条:选任执行监护人,如对于财产的确定、动产的出卖、现金的运用、不动产的登录,未能完全遵照上述规定,以及一般地说,如未能尽一切必要的注意使转交义务得以完善并忠实的履行者,应由其个人负责。

第1074条:如负责转交人为未成年人,即使其监护人处于无力清偿的状况,亦不得以其未履行本节各条的规定而请求回复原状。

◎第七节|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就自己财产为其直系卑血亲进行的分割。

第1075条:父母和其他直系尊血亲,得将自己的财产,为其子女和直系卑血亲进行分配和分割。

第1076条:此种分割,得按照生前赠与和遗嘱所定的方式、条件和原则,以生前赠与行为或遗嘱为之。

以生前赠与行为所为的分割,以现有财产为限。

第1077条:如直系尊血亲死亡日所遗的财产并未全部包括于上述分割中时,不包括于上述分割中的财产应依法分割之。

第1078条:如直系尊血亲死亡时,其子女和死亡在前的子女有未参与上述分割者,分割全部无效。不问未收受何种分配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或曾经参与分割的子女和直系卑血亲,均得要求依法定方式进行新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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