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73条:共同继承人对于遗产的债务和负担,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清偿的义务,同时各自对于其分得的遗产上的抵押债务和负担,负全部清偿的义务;但清偿后得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受遗赠人,就其应分担的部分,行使求偿权。

第874条:特定财产的受遗赠人清偿其受遗赠的不动产所负担的债务后,得对于继承人以及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代行债权人的权利。

第875条: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由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结果,清偿共同债务超过其应分担的部分时,即使在其得代行债权人权利的情形,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仅得就各自应分担的部分行使求偿权。但此项规定,对于共同继承人中因享有限定承认的利益,和一切其他债权人相同,得保持其求偿个人债权的权利,不生影响。

第876条:共同继承人或包括遗赠的遗产承受人中的一人无力清偿时,其应就抵押债务分担的部分,由其余各人按分配份的比率分担之。

第877条:债权人所取得对于死者的执行名义,对于继承人同样有执行力;但债权人仅得在送达此项名义于继承人本人或住所经过八日后始得对继承人实施执行。

第878条:前条的债权人,在任何情形,且对于全体其他债权人,均得请求将继承人的财产和死者的遗产分离。

第879条:如对于死者的债权,因接受继承人为债务人而发生债之更新时,债权人不得再行使前条的分离财产请求权。

第880条:关于动产,请求分离财产的权利,经过三年的期间因时效而消灭。

关于不动产,当该不动产在继承人手中的期间,均得行使请求权。

第881条:继承人的债权人,不得对遗产的债权人请求将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分离。

第882条:共同分割人的债权人,为防止分割诈害其权利,得就不经其到场而进行的分割,提起异议:债权人有以自己的费用参与分割的权利。但除共同分割人不顾异议的提起且不经债权人的到场径自完成的分割以外,对已完成的分割不得攻击。

第四目|分割的效果和分配份的担保。

第883条:每一共同继承人视为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包括于其分配份的财产,或单独的并直接的承受经裁判上拍卖而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且视为对于遗产的其他财产从未享有所有权。

第884条:共同继承人仅就分割财产基于分割前的原因所发生的纠纷和追夺,相互负担保的责任。

如被追夺的事由经分割证书以特定且明示的条款免除担保时,不发生担保责任;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被追夺时,担保即行终止。

第885条:每一共同继承人各按其分配份的比率,负责偿还其他共同继承人因被追夺所受的损害。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无清偿能力时,其应负担的部分由被担保人与全体有清偿能力的共同继承人分担之。

第886条:对于年金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仅得于分割后五年内主张之。无清偿能力的事实仅发生于分割完成以后时,不发生对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证责任。

第五目|分割的取消。

第887条:分割得以胁迫或诈欺的原因而取消。

如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证明其分配份较之其应得数量减少四分之一以上时,亦得请求取消。遗产中某一物体仅被遗漏时,不发生取消请求权,仅得要求补充分割。

第888条:对于目的在结束共同继承人间共有状态的一切行为,即使用卖买、交换、和解或任何其他行为的名称,均得诉请取消。

但分割行为或有分割作用的行为完成后,因该行为发生实际争执,即使并未发生诉讼,而成立的和解,不得再行诉请取消。

第889条:共同继承人中的一人,从其他共同继承人全体或一人,买受继承的权利,由自己负担危险,且无任何诈欺情形时,对于此种买卖行为,不得行使取消诉权。

第890条:为确定有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按分割时的价值评定遗产的价额。

第891条:取消之诉的被告,或以款项或以现物,提供并交付原告作为分配份的补充后,即得停止取消之诉的进行并阻止新的分割。

第892条:共同继承人出让其分配份的一部或全部时,如其出让在发现诈欺或停止胁迫以后,即不得基于诈欺或胁迫诉请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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