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1条:子女不问其年龄如何,对父母负尊敬的义务。
第372条: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
第373条: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
第374条:子女除于十八周岁后为志愿兵入营外,非得其父的许可不得离开其父的家庭。
第375条:父对于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得以下述方法矫正之。
第376条:如子女的年龄在十六岁开始以前时,父得在一个月以下的期间内拘留之;且为此目的,当地法院院长应基于父的请求交付逮捕令。
第377条:自子女十六岁开始至成年或解除亲权,父仅得请求拘留至多六个月;父应向当地法院院长提出请求,院长经向王国初级检察官征询意见后,发给逮捕令或拒绝其请求,在发给逮捕令的情形,仍得缩短父所要求的拘留期间。
第378条:除逮捕令本身外,不问在何种情形,无须裁判上形式的文书,在逮捕令中,亦无须记明理由。
父单独负责签署支付一切费用并供给相当扶养费的承认书。
第379条:父经常有权缩短其所决定或要求的拘留期间。如子女于释放后,故态复萌,拘留得依前数条规定的方式再次请求之。
第380条:如父再婚,要求拘留前妻的子女时,即使该子女不足十六岁,亦应按照第377条的规定办理。
第381条:未再婚的寡母,须经父系最近血亲二人的协力并依第377条的声请程序,始得拘留其子女。
第382条:如子女有个人财产或职业时,即使年龄不足十六岁,其拘留仅得依第377条规定的声请程序为之。
被拘留的子女得向上诉法院检察长致送备忘录。检察长应令第一审法院检察官报告并应向上诉法院院长提出报告;上诉法院院长,在通知子女之父并为一切调查后,得取消或变更第一审法院院长所发给的命令。
第383条:第376条、第377条、第378条和第379条对于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适用之。
第384条: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婚姻解除后尚未死亡的父或母,对十八岁以下未经解除亲权或未满十八岁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
第385条:此种用益权的负担如下:
一、用益权人应负担的费用;
二、与子女资力相当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已到期年金与利息的支付;
四、最后疾病治疗费及丧葬费。
第386条:此种用益权,不得为离婚诉讼中败诉之父或母的利益而发生;此种用益权,在母再婚时,对母即行停止。
第387条:此种用益权不得扩张至子女因独立劳动与经营业务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得扩张至子女因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此种赠与或遗赠明白附有父母不能享有用益权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