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宗天圣四年,有司言,敕增至六千馀条,请命官删定。从之。

建隆初,《编敕》四卷,才百有六条。太平兴国中,增至十五卷,淳化中,倍之。咸平中,增至万八千五百五十有五条,芟其繁乱,定其可为《敕》者二百八十有六条,总十一卷。又别为《仪制令》一卷。当时便其简易。大中祥符七年,又增三十卷,千三百七十四条。又有《景德农田敕》五卷,与《敕》兼行。至是後增至六千馀条,命官删定。帝谓辅臣曰:“或谓先朝诏令不轻易改,信乎?”王曾曰:“此憸人惑上之言也。咸平中删太宗朝诏令,十有一二,盖去其繁密之文以便於民,何为不可!”帝然之。於是下诏中外,使得言《敕》之得失。时以《唐令》有与本朝事异者,亦命官脩定。有司乃取《咸平仪制令》及制度约束之,在《敕》者五百馀条,悉附《令》後,号曰《附令敕》。七年,《令》成,颁之。是岁《编敕》成,合《农田敕》为一书,视《祥符敕》损百有馀条。其丽於法者,大辟之属十有七,流之属三十有四,徒之属百有六,杖之属二百五十八,笞之属七十有六。又配隶之属六十有三,大辟而下奏听旨者七十有一。凡此,皆在律令外者也。诏下诸路阅视,听言其未便者。既而又诏须一年无改易,然後镂版。至明道元年,乃颁焉。

刑部侍郎燕肃奏:“唐贞观四年断死罪二十九,开元二十五年才五十八。今天下生齿未加於唐,而天圣三年断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视唐几至百倍,盖以奏谳之法废,失朝廷钦恤之意。”(详见《详谳门》)。

三年,陕西旱灾,因诏:“民持杖劫人仓库,非伤主者减死,剌隶他州,非首谋者又减一等。”且谕长吏密以诏书从事。自是诸路灾伤即降不下司敕,而民饥盗取榖食多蒙矜减,赖以全活。

知谏院司马光言:“臣窃闻降敕下京东、京西灾伤州军,如人户委是家贫偷盗斛斗因而盗财者与减等断放,未知虚的;若果如此,深为不便。臣闻《周礼》荒政十有二,散利、薄征、缓刑、弛力、舍禁、去几,率皆推宽大之恩以利於民,独於盗贼,愈更严急。所以然者,盖以饥馑之岁,盗贼必多,残害良民,不可不除也。顷年尝见州县官吏,有不知治体,务为小仁者,或遇凶年有劫盗斛斗者,小加宽纵,则盗贼公行,更相劫夺,乡村大扰,不免广有收捕,重加刑辟,或死或流,然後稍定。今若朝廷明降敕文,豫言偷盗斛斗因而盗财者与减等断放,是劝民为盗也。百姓乏食,官中当轻徭薄赋,开仓赈贷,以救其死,不当使之自相劫夺也。今岁府界、京东、京西水灾极多,严刑峻法以除盗贼,犹恐春冬之交,饥民啸聚,不可禁御,又况降敕以劝之。臣恐国家始於宽仁,而终於酷暴,意在活人而杀人更多也。”

六年,集贤校理聂冠卿请罢覆杖、笞,而徒以上虽不系狱,皆附奏。从之。

先是,天下旬奏狱状,虽杖、笞皆申覆,而徒、流罪系不以闻。又自定折杖之法,杖之长短广狭,皆有尺度,而轻重无准,官吏得以任情。至是,有司以为言,诏毋过十五两。是岁,改强盗法。不持杖,不得财,徒二年;得财为钱万及伤人者,死。持杖而不得财,流三千里;得财为钱五千者,死;伤人者,殊死。不持杖得财为钱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剌隶千里外牢城。又诏:“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既而有司言:“窃盗不用威力,得财为钱五千,即剌为军兵,反重於强盗,请窃盗罪亦第减之,至十千剌为兵。”诏可。

又诏:“京城持杖窃盗,得财为钱四千亦剌为兵。”自是盗法惟京城加重,馀视旧益宽矣。又诏:“如闻荆湖杀人祭鬼,自今首谋若加功者,凌迟、斩;募告者,悉畀犯人家资;捕杀者,重其赏。”

先时江、淮捕盗官奏覆,劫盗六人皆凌迟,朝廷以非有司所得专,因诏:“获劫盗,虽情巨蠹,毋得擅凌迟。”凌迟者,先断斫其支体,次绝其吭,国朝之极法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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