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立法权确立之后,就必须同样地确立行政权;因为行政权只能由个别的行为来运用,而并不属于立法权的本质,所以它很自然地与立法权相分离了.主权者,以主权者来考虑,如果可能具有行政权的话;那么,权利与事实就会混淆不清,以致于使人们再也弄不清楚什么是法律,什么不是法律了.于是这种变了质的政治体就会很快地成为暴力的战利品,尽管政治体原是为反对暴力而创立的.全体公民既然根据社会契约是人人平等的,因此全体就可以规定什么是全体所应该做的事,同时又没有人有权利要求别人去做他自己所不做的事.这是使政治体得以生存与活动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主权者在创立政府时所赋予君主的,正是这种权利.很多人觉得,创设政府的行为乃是人民与他们给自己所加上的首领之间的一项契约;由于这一契约,人们就规定了双方间的条件,即一方有发号施令的义务,而另一方有服从的义务.但我坚信,人们将会承认这是一种奇怪的缔约方式.让我们且看这种见解是否站得住脚吧.

首先,至高无上的权威是不能加以改动的,正如与它不能转让一样;限制它也就是毁灭它.说主权者给自己加上一个在上者,这种说法乃是荒谬的、自相矛盾的;自己使自己负有服从一个主人的义务,那就是使自己又恢复了彻底的自由.其次,显而易见,这种人与某某人之间的契约乃是个别的行为.由此可见,这一契约既不是法律,也不是主权的行为,因而它也就不是合法的.最后,缔约者双方相对间都只处于唯一的自然法之下,而彼此间的相互协定又没有任何保证;这就在各个方面都是与政治状态相违背的.手掌握权力的人既然永远都是执行契约的主人,这就无异是以契约这个名称加之于这样的一种行为,即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说:“我把我的所有都给你,条件是随便你还给我多少都可以.”

一个国家中只能有一个契约,那即是结合的契约;但这个契约本身就排斥了其他一切契约.我们无法想像任何另一个公共契约是不会破坏最初的契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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