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9.在立法权和执行权分属于不同人的场合(一切有节制的君主国家和组织良好的政府中都是如此),为着社会的福利,有几项事情应当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来裁处。因为,立法者既然不能预见并以法律规定一切有利于社会的事情,那么拥有执行权的法律执行者,在国内法没有作出规定的许多场合,便根据一般的自然法享有利用自然法为社会谋福利的权利,直至立法机关能够方便地集会来加以规定为止。有许多事情非法律所能规定,这些事情必须交由握有执行权的人自由裁量,由他根据公众福利和利益的要求来处理。其实,在某种场合,法律本身应该让位于执行权,或不如说让位于这一自然和政府的根本法,即应当尽可能地保护社会的一切成员。因为世间常能发生许多偶然的事情,遇到这些场合,严格和呆板地执行法律反会有害(例如,邻居失火,不把一家无辜的人的房屋拆掉来阻止火势蔓延),而一个人的一桩值得嘉奖和宽恕的行动,由于法律不加区别,反而可能受法律的制裁,因此统治者在某些场合应当有权减轻法律的严峻性和赦免某些罪犯;因为政府的目的既然是尽可能地保护所有的人,只要能够证明无害于无辜者,即使有罪的人也可以得到饶恕。
160.这种并无法律规定、有时甚至违反法律而依照自由裁处来为公众谋福利的行动的权力,就被称为特权。因为在有些政府中,制定法律的权力不是经常存在的,而且对于执行所需的快速来说,它的成员过于众多,因此它的行动也过于缓慢;另外,对于一切与公众有关的偶然事故和紧急事情,都不可能预见,因而法律也不可能都加以规定,而且,如果所制定的法律对于一切符合规定的情况或所有的人都严峻不苟地加以执行,也不可能不造成损害;所以,对于法律所没有规定的许多特殊事情,要留给执行权以相当范围的自由来加以处理。
161.这种权力,当它为社会的福利并符合于政府所受的委托和它的目的而被运用时,便是真正的特权,绝对不会受到质难。因为,如果特权是在相当程度上为了它的本来的目的、即为了人民的福利而被运用,而不是明显地与这一目的相抵触时,人民很少会或决不会在细节上从事苛求或斤斤较量,他们不致对特权进行考查。但是,如果执行权和人民之间对于被主张为特权的权力发生不同意见,行使这种特权的倾向究竟是有利还是有害于人民,便可很容易地决定这一问题。
162.不难设想,在政府建立的初期,国家在人数上与家族没有多大差别,在法律的数目上也与家族没有多大不同;既然统治者像他们的父亲那样为了他们的幸福而看护他们,政府的统治就差不多是全凭特权进行的。少数既定的法律就够用了,其余概由统治者的裁量和审慎来应付。但是,当暗弱的君主由于过错或为谄谀所迷惑,为他们私人的目的而不是为公共福利而利用这种权力的时候,人民就不得不以明文的法律就他们认为不利于他们的各个方面对特权加以规定。因此,对于某些情况,人民认为有明文限制特权的必要,这些特权是他们和他们的祖先曾广泛地留给君主,其他的智慧专门用于正当的方面,即用于为人民谋福利的方面的。
163.因此,如果有人说,人民以明文法把特权的任何部分加以限定,就是侵犯特权,这是对于政府的一种很谬误的见解。因为,人民这样做并没有剥夺君主的任何应享的权利,而只是宣告:他们所曾不加限定地交给他或他的祖先的权力,是以他们的福利为目的,当他用于别的方面时,就不是他们的本意。因为,既然政府的目的是为社会谋福利,那么只要是为了这个目的而作的任何变革,就不能算是对任何人的侵犯,因为政府中的任何人都无权背离这个目的。而只有那些不利于或阻碍公众福利的变革才算是侵犯。那些作相反主张的人们似乎认为,君主的利益和社会的福利是截然不同的和分开的,君主不是为此而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