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4.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和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的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正如甚至可以支配立法权本身的最初的和基本的自然法,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社会以及(在与公众福利相符的限度内)其中的每一成员。这个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把它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他们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予的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

因此,任何人受最严肃的约束而不得不表示的全部服从,最后总是归结到这个最高权力,并受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指导。对任何外国权力或任何国内下级权力所作的誓言,也不能使任何社会成员解除他对那根据他们的委托而行使权力的立法机关的服从,也不能强使他做到与它所制定的法律相违背的或超过法律所许可的范围的服从。如果想像一个人可以被迫最终地服从社会中并非最高权力的任何权力,那是很可笑的。

135.立法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较多的人,不论经常或定期存在,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但是,第一,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因为,既然它只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因为,没有人能把多于他自己所享有的权力转让给别人;也没有人享有对于自己或其他人的一种绝对的专断权力,用来毁灭自己的生命或夺去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财产。正如业已证明的,一个人不能使自己受制于另一个人的专断权力;而在自然状态中既然并不享有支配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的专断权力,他所享有的只是自然法所给予他的那种保护自己和其余人类的权力;这就是他所放弃或能放弃给国家的全部权力,再由国家把它交给立法权,所以立法机关的权力也不能超出此种限度。他们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众福利为限。这是除了实施保护以外并无其他目的的权力,所以决不能有毁灭、奴役或故意使臣民陷于贫困的权利。自然法所规定的义务并不在社会中消失,而是在许多场合下表达得更加清楚,并由人类法附以明白的刑罚来迫使人们加以遵守。由此可见,自然法是所有的人、立法者以及其他人的永恒的规范。他们所制定的用来规范其他人的行动的法则,以及他们自己和其他人的行动,都必须符合于自然法、即上帝的意志,而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的意志的一种宣告,并且,既然基本的自然法是为了保护人类,凡是与它相违背的人类的制裁都不会是正确或有效的。

136.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来进行统治,而是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来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

因为,既然自然法是不成文的,除在人们的意识中之外无处可找,如果没有专职的法官,人们由于情欲或利害关系,便会错误地加以引证或应用而不容易承认自己的错误。这样的话,自然法便失去了它应有的作用,不能用来决定那些生活在它之下的人们的权利,并保障他们的各种财产,在每人都是自然法和他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解释者和执行者的情况下,尤其是这样;而有理的一方通常只有自己个人的力量可以凭借,就没有足够的实力来防卫自己免受损害,或惩罚犯罪者。

为了避免这些在自然状态中妨害人们财产的缺陷,人类便联合成为社会,以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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